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柏某犯非法拘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害人李某飞相见后借被告人吴某13.5万元(其中含部分赌债)、柏某6万元,二被告人多次索要未果。同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柏某分别纠集陈某、李某某、方海某等人,驾驶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到邯郸市和平路和平巷口,将在邯郸打工的李某飞挟持上车,强行带至河南省安阳市,并关押在铁西安钢附近的新新快捷宾馆306房间长达26小时,向其讨债。11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柏某带李某飞到河南省安阳市柏庄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飞陈述,2011年7月9日10时许,我在路边被两三个人推拉到一辆面包车上,不让我乱动,并把我身上的钱和手机拿走了,我知道其中有吴某和柏某,他们把我带到安阳市安钢南大门的宾馆306房间。他们抓我是因为我欠他们的钱,我给吴某打了三个欠条,一个是2万元,一个是5万元,一个是7.5万元。我给柏某打了两个欠条,一个是5万元,一个是1万元。2011年7月10日他们给我爸打电话,让我爸准备钱,我一直在宾馆呆着,吴某和柏某中间出去了一会,之后他们带着我去了柏庄派出所,他们一共控制了我26个小时。2、证人王某芹证言,2011年7月10日我家电话响了,一个男人说李某飞在他们手上,让我们准备钱,之后就挂了电话,我赶紧给李某飞上班的地方打电话,人家说李某飞昨晚被几个人拽到车上拉走了。3、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7月9日晚上我开着带着柏某、李某、陈某等共五个人在邯郸和平路和中葫芦交叉口东约20米处把李某飞拉到车上,我问李某飞打算怎么办,来邯郸也不说一声,他说他没钱,说了也没用,我们就开车把他带到安阳的一个宾馆,第二天我给他家里打电话,让他家里替他还钱,我怕他家人知道我们在哪,我就把电话卡拔了。我和柏某出去办事回来时就晚上10点了,之后我们就带着李某飞去了派出所。李某飞欠我13.5万元,欠柏某6万元。这些钱有他买东西借我的钱,还有他赌博借我的钱。4、被告人柏某供述,2011年7月9日我和吴某还有几个朋友在邯郸市和平路附近找到李某飞,我们把他带回安阳,直到第二天下午也没要到钱,我们就带着他一块去当地的派出所了。李某飞之前欠我6万元钱,我去他家好多次也没见到他,后来听朋友说他在邯郸,我们才一起到邯郸找他。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柏某非法拘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柏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柏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柏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李俊超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