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被告人方某甲。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一俊。被告人方某乙。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金广。被告人方某丙。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金某、方某乙、吴某、方某丙、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丽、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方某甲、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蔡一俊、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周金广、被告人方某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金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作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通过被害人毛某分别投资了人民币5万余元进行“资本运作”,被告人金某则通过被害人方某丁投资了人民币10万余元。后因投资款无法收回,三被告人意识到被骗而要求毛某和方某丁承担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在杭州汽车南站商谈解决事宜。被告人方某甲联系被告人方某丙让其找人帮忙讨债,被告人金某、方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方某甲、金某、方某乙、方某丙、吴某和陈某六人于当日驾车来到杭州汽车南站,先由被告人方某甲、金某、方某乙三人与被害人进行商谈。因商谈不成,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打电话叫来在附近的被告人方某丙、吴某和陈某,后三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害人被迫答应写欠条。在写欠条时,被害人方某丁趁人不备逃上停靠在附近的公交车,被告人金某、方某丙、吴某、陈某等人见状后强行将其拖下车并殴打。23时44分许,六被告人将二被害人带至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宇宙旅馆,并强迫二被害人签下借条共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后至12月29日凌晨0时43分许将二被害人释放。同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六被告人在本市上城区美好旅馆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丁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其接到被告人方某丙电话,让其帮忙到杭州讨债,其便叫了被告人陈某。六人到杭州后一起吃饭时商量过,如果对方不同意还钱,由其和方某丙、陈某威胁以逼迫对方还钱。当天晚上21时许,方某丙接到电话后与其和陈某赶到汽车南站,被告人方某丙打了被害人毛某耳光,其踢了毛一脚,方某丙、陈某、金某还将方某丁打倒在地。因方某丁逃跑,其和方某丙、陈某、金某将对方拖下公交车并殴打。后六人左右夹持二被害人到旅馆写欠条。方某丁和毛某在其和被告人方某丙、陈某等人的威胁、殴打下在欠条上签字。(2)被告人方某甲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其接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毛某电话后,叫了被告人方某丙、吴某、陈某等人帮忙讨债并许以好处费,而其又答应承担方某乙的损失,故让方某乙同行,后六被告人来到杭州汽车南站,向毛某、方某丁讨债。期间,因毛某不肯承担责任,方某丙打了他几个耳光,毛某遂同意写欠条。方某丁在此过程中逃上公交车后被金某等人拖下车殴打,方某丁亦答应写欠条。后六被告人便将二被害人带至宇宙旅馆,由金某执笔写了4张欠条,并让二被害人签字以及欠条里数额的具体组成情况。(3)被告人金某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其接被告人方某甲电话,与方某甲及另外四人到杭州向被害人方某丁、毛某讨债。因二被害人不愿承担责任,其一方遂威胁并打了他们。期间,方某丁逃上公交车,被其等四人拖下车并殴打。当晚22时30分许,六被告人挟持毛某和方某丁到宇宙宾馆,由其写好欠条,威胁二被害人签了字后让二人离开,在宇宙宾馆内因方某丁不肯签字,其一方有人打了方某丁。其与方某丁有十万元的经济纠纷。(4)被告人方某乙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0月,其得知在方某丁处投资的钱亏损后,找到方某甲,方某甲写了协议愿意承担一半责任。2012年12月28日,经事先商议其和方某甲等人决定叫人帮忙讨债,后其驾车与方某甲等六人到杭州向毛某和方某丁讨债。期间金某等四人对二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后六人将二被害人带至旅馆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二人写下欠条。(5)被告人方某丙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要其叫人帮忙讨债,并答应给好处费。其叫上了吴某,后者又叫了陈某,一起来到杭州。当晚21时许,其与吴某、陈某来到汽车南站,在方某甲指使下打了毛某耳光,后又与吴某、陈某、金某一起殴打了方某丁。后方某丁趁机逃跑,被四人拖回殴打。六人挟持方和毛去了旅馆,在旅馆内其还打了方某丁耳光。毛某和方某丁是在其一方威胁、殴打之下才同意写欠条。(6)被告人陈某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其和被告人吴某等人来到杭州,在吃了晚饭后得知是要其帮忙讨债,并决定先由被告人方某甲等三人前去商议,商议不成再由其和方某丙、陈某进行威胁,逼迫对方还钱。其和吴某答应帮忙是因为方某甲答应会给其好处费。被害人是在被威胁之下才写下欠条的。整个过程中除了方某甲没有没有动手,其他人都动过手。(7)被害人方某丁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晚,其接毛某电话赶到汽车南站与方某甲等人谈要钱事宜,方某甲等人威胁他们,并叫来了三个男子先打了毛某。后其趁机逃上公交车,被对方追上殴打,拖下车后将其和毛某带到宇宙旅馆529房间,写下了欠条。其一颗牙齿被打掉,全身多处受伤。(8)被害人毛某陈述,证明其在与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商谈经济纠纷时被对方拳打脚踢,并被限制自由,后被带到旅馆,其因害怕写下欠条。(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方某丁、毛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方某丙、陈某、吴某即为2012年12月28日晚上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三名男子。(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方某丁的报案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宇宙旅馆2012年12月28日晚上监控录像被公安人员调取的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被害人方某丁、毛太某写欠条各2张。(13)借条,证明被害人方某丁、毛某分别向被告人方某甲、金某书写借条的情况。(14)住宿登记单、来访客人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金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及被害人方某丁于2012年12月28日晚23时41分入住本市上城区宇宙旅馆529号房间。(15)验伤通知书,证明经诊断被害人方某丁、毛某的伤势情况。(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丁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20)被害人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方某丁和毛某的伤势情况。(21)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12年12月28日晚,各被告人及二被害人进出宇宙宾馆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方某甲、金某、方某乙、方某丙、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方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