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2008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记录员王超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晚,被告人沙某与董某因琐事引发了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沙某被董某用菜刀砍伤。此后,被告人沙某一直寻找董某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董某避而不见。2008年5月17日下午,董某委托温某到被告人沙某处欲陪其到医院拆线,沙某等人通过殴打温某的方式逼迫温打电话给董某。在得知董某在吴山广场后,被告人沙某等人带上温某,租用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浙A×××××)赶到吴山广场,并找到了董某。被告人沙某等人对董拳打脚踢后挟持其上车,同时释放了温某。在车子开往金星村的路上,被告人沙某等人继续对董实施了殴打。车子到达金星村的一个果园,被告人沙某等人将董某带下车,要董凑钱对其进行赔偿。当董某表示愿意想办法后,被告人沙某等人再将其挟持上车,带至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路36号的城市伯爵假日酒店,用董某的身份证开了8323房间。在8323房间,被告人沙某等人采用殴打手段逼迫董某凑钱。董某表示可以给老家的家人打电话,要求家人代为筹款。当夜,被告人沙某等人轮流看管董某。5月18日上午10时许,董某趁与温某通电话的间隙,发短信要求其报警。温某在当日下午向清波派出所报案。16时许,被告人沙某见索款无望,便将董某带到石桥派出所处理。清波派出所在石桥派出所将被告人沙某抓获归案。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面部、右耳部、躯干部、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沙某因被害人董洋某未解决其人身赔偿费用问题,故纠集了多人将其强行予以拘禁,拘禁期间还进行过殴打的事实。(2)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沙某因被害人董洋某未解决其人身赔偿费用问题,故纠集了多人将被害人董某强行予以拘禁,董某在被拘禁期间发短信要求其代为报警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沙某等人租用其车子到吴山广场,挟持被害人董某上车到金星村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17日下午有人持董某的身份证开了8323房间,进出人员多,沙某也在其中的事实。(5)宾客入住登记单,证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沙某等人案发时曾在城市伯爵假日酒店,用董某的身份证开了8323房间的事实。(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温某代董某向清波派出所报案的事实。(7)监控光盘,证明被害人董某被被告人沙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及在被拘禁期间遭到过殴打的事实。(8)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遭殴打的面部、右耳部、躯干部、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沙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为索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以扣押他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朱天禄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