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1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侃。被告人周某。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娄某甲。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娄某乙。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200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娄某甲、娄某乙、葛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侃、被告人周某、娄某甲、娄某乙、葛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了追回被害人方某拖欠其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项目前期费用,向被告人周某、崔某授意,要他们到杭州找到陈某,将陈某带离杭州索要欠款,为此陈某专门让崔某从自己公司里提取了5万元人民币作为其索债的经费。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崔某以及周某纠集的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葛某、葛新成(另案处理)一同来到杭州,他们通过跟踪、守候等手段找到了被害人方某的踪迹。同年11月2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娄某甲、娄某乙、葛某、崔某以及葛新成在本市上城区清泰街498号东来顺酒店门前,拦住了正准备上自己汽车的被害人方某,将方某拉到事先备好的车上。被告人周某等人经过与陈某手机联系,遂来到复兴大桥与陈某会合,陈某开车带路,崔某、周某各开一辆车跟随其后。在崔某的车上,葛新成及被告人娄某乙等用衣服蒙住了方某的头部使其无法认路。后被害人方某被上述七人带至本省绍兴县上灶村一家牛奶场的厂房里,在厂房的一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方某签了事先准备好的一式两份还款人民币490万元的协议,后又让方某写了两张欠条,一张为人民币490万元,一张为人民币150万元,并声称万一被害人不还490万元债务,150万元可以作为保证。被害人方某在被迫签名后,被告人陈某、周某遂安排娄某乙、葛新成将其送至绍兴市区,陈某等五人先行离开。后被告人娄某乙及葛新成因对路况不熟,将被害人方某送至上虞市区,让其下车。被害人方某回杭州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7年12月20日在宁海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周某,于同年12月22日在宁海抓获了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葛某。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某到杭州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并向其索要490万元债务及又让其写150万元借条作为还款保证的事实。(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方某的报案情况。(3)扣押文件清单、协议书、借条,证明涉案协议书、借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及陈某提供的证明其债权的书证被检察机关扣押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方某的大西洋公司确实和陈某的名邦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保证金为200万元,违约金为300万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陈某曾经以大西洋项目部的名义,向名邦公司交纳26140元的事实。(6)施工管理协议及收条、凭证与发票,证明陈某为承接大西洋公司项目的花销情况。(7)支付凭证等银行票据,证明陈某的名邦公司曾向方某的大西洋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后工程没有进行,大西洋公司归还名邦公司部分保证金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六名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9)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周某等人为便于作案租赁了三辆汽车作为作案工具的事实。(10)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周某、崔某等六人在杭州住宿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4)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娄某甲、娄某乙、葛某、崔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六、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陆巧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