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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李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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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1980年3月12日被解除少年管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红彬、杨军。被告人贺某。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胡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贺某、宋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卢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吴某在澳门赌博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吴某此后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吴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玉皇山庄棋牌室101包厢内打麻将,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让其多叫几个人帮忙讨债。被告人袁某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带几个人帮忙讨债。被告人陈某随即又纠集了被告人朱某、贺某、宋某。被告人袁某、陈某、朱某、贺某、宋某五人乘车在玉皇山庄与被告人李某会合后,被告人李某带被告人陈某、朱某、贺某、宋某进入棋牌室101包厢,将被害人吴某叫出来。期间,被告人陈某用语言威胁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带上面包车到了杭州胜湖大酒店。被告人李某、袁某、陈某、朱某、贺某、宋某带被害人吴某进入酒店208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李某等人威逼被害人吴某写下欠被告人袁某人民币7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人陈某、朱某动手殴打过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出具欠条后,被告人袁某、李某先后离开208房间。被告人李某离开前指使被告人陈某、朱某、贺某、宋某继续看管被害人吴某,直至吴某还款。2009年3月23日上午,吴某以借钱还债为由用手机向表姐郭某求救。郭某随即报警。当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杭州胜湖大酒店208房间内解救了被害人,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贺某、宋某等人,并在房间内当场查获匕首一把(经鉴定系管制刀具)。2009年4月22日,公安人员在杭州华园宾馆抓获被告人袁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吴某向其借款一直不归还,故通过被告人袁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朱某、贺某、宋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强行带到胜湖大酒店予以拘禁,强迫被害人吴某写下借条。期间,被告人陈某、朱某动手殴打过被害人吴某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其向被告人李某借款一直未归还。2009年3月23日凌晨,其被被告人李某带来的五、六个人强行带到胜湖大酒店予以拘禁,强迫其写下借条。期间,被告人陈某、朱某动手殴打过被害人吴某的事实,其中一人还用匕首威胁过其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3日上午11点多,接到表弟吴某的求救电话,称因欠高利贷被人绑架,其随即报警的事实。(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3日凌晨,其在胜湖假日酒店前台接待了一位用吴杰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男顾客,同行的有五六个人的事实。(5)证人周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3日凌晨,五六个男子从棋牌室带走被害人吴某,其中一人在走进包厢时在被害人吴某的脸上打了一下的事实。(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到胜湖大酒店208房间睡觉时,看见床头柜上放着一把银白色的折叠弹簧刀。此后才知道被告人陈某等人帮助李某讨债的事实。(7)发生情况报告表、110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09年3月23日11时05分许,110接到郭某的报案,称其表弟被人绑架在胜湖假日酒店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3月23日在案发现场查扣匕首一把的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已向杭州胜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调取2009年3月23日住宿登记资料一份及当天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向杭州玉皇山庄调取2009年3月23日0点前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的事实。(10)住宿登记单,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冒名吴杰入住胜湖假日酒店208房间的事实。(11)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手部受伤的情况及从208房间内搜查到的匕首的外观特征。(12)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2009年3月23日的伤势情况。(13)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吴某受伤致左手损伤,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事实。(14)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涉案的刀具符合管制刀具标准,认定为管制刀具的事实。(15)少年管教决定书、解除少年管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在1980年1月1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收容管教两年的事实。(16)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贺某、宋某、袁某被收押时无伤的事实。(1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天杭州胜湖假日酒店、杭州玉皇山庄内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的归案经过。(20)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为索取债务,以扣押他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朱某、袁某、贺某、宋某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朱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四、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五、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六、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韩小玲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