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7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8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韦某。2008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杰。被告人桑某。2008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商兴明。被告人肖某。2008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传水。被告人王某。200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郑韦某、桑某、肖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任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郑韦某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商兴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徐传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等出于索取合法债务才错误地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法,主观犯意较轻。本案中犯罪故意的形成与实施,均是由胡某控制,其他被告人的语言威胁、脚踢等行为也并非是被告人郑韦某的指示。被告人郑韦某的犯罪行为较轻。被告人郑韦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郑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的非法拘禁情节一般,是出于追回合法债务而实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桑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属从犯,帮助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桑某,有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韦某因其岳父应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汽车租赁费用发生纠纷,为向徐某索要拖欠的租车费,郑韦某叫来被告人胡某及司机蒋某帮忙。因人手不够,被告人胡某又通过吴某叫来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叫上了被告人桑某、王某等人。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本市上城区沙地路望南汽车租赁公司门口被强行拉上蒋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带往被告人郑韦某、胡某所开的浙闽旅馆8311房间。在车上,被告人桑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要求其还款。到房间后,被告人郑韦某、胡某安排被告人肖某、桑某、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进行看管,郑韦某交给肖某等人人民币400元,肖信某别给桑某、王某等人各100元。被告人郑韦某、胡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肖某等人以语言威胁、脚踢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徐某筹钱还款。至晚上6时许,被害人徐某答应先还5000元,并打电话让其朋友卢某将钱送至汽车南站附近。被告人胡某与郑韦某商议后表示同意,并由蒋某开车与被告人胡某等人去浙闽旅馆接被害人徐某,被告人肖某等人随即离开。被害人徐某在向卢某筹款同时,向其发短信求救,公安机关接卢某报案后于当晚8时许,将在上城区东宝路汽车南站出口处等被害人朋友送钱来的胡某等人抓获,将被害人徐某解救出来。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郑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郑韦某让其到汽车租赁公司帮忙讨债,其叫了人,王某参与其中。后将被害人带到浙闽旅馆看管,晚上在取钱途中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郑韦某原有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7日为索取租车费,叫来胡某帮忙,将被害人带上车并拘禁在旅馆内,由其他人看管被害人。后自己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被告人桑某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肖某找其帮忙讨债,将被害人带上轿车,在车上自己拿小刀威胁过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到旅馆看管的事实。(4)被告人肖某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让其叫人去要债,同伙有脚踢行为,桑某有持刀威胁行为。被害人承诺先还5000元,他们将被害人交给胡某后离开。(5)被告人王某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与桑某等人在汽车租赁公司将被害人带上车并带到旅馆房间看管,桑某持刀威胁,有同伙踢过被害人,被害人肖信某给每人1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帮朋友去汽车租赁公司还车钥匙,后被人强行带到旅馆,在车上和房间里,有人用刀威胁,有人用殴打和语言威胁,其发短信让朋友筹钱并报警,后自己被解救,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以及王某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胡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7)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徐正某其求救,委托其报警并要求帮助筹款5000元以及徐某的租车情况。(8)证人应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与徐某之间的租车纠纷以及其让女婿郑韦某叫几个人来处理的情况。(9)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两名男子在浙闽旅馆开房间的事实。(10)证人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的朋友打电话让胡某找人一起讨债,后其开车将被害人与四名看管人员送到旅馆。被告人王某参与其中。晚上胡某让其一起接被害人到汽车南站后被抓获的事实。(1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让他找人帮忙讨债,他找了肖某。当晚胡某叫其一起去汽车南站被抓获的事实。(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发还的情况。(13)手机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正某朋友发送求救信的情况。(14)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押送被害人的车辆的情况。(1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汽车租赁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五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韦某、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等出于索取合法债务才错误地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法,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因租车方拖欠前后两辆车的租赁费用引起。两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郑韦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犯罪故意的形成与实施,均是由胡某控制,其他被告人的语言威胁、脚踢等行为也并非是被告人郑韦某的指示,被告人郑韦某的犯罪行为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是郑明叫来帮其解决讨债问题,找人带被害人上车,去旅馆房间,均是两人商量决策指挥,作用相当,且郑韦某是利益所得者。被告人郑韦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桑某、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桑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五被告人犯意沟通,分工负责,本案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桑某等人在胡某、郑韦某的指使下,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犯罪行为较该两人要轻。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坦白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郑韦某、桑某、肖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韦华明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韦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四、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陆巧玲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