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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邓某、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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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1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200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棋牌室通过李某乙借给被害人臧某和绰号“光头”的人人民币25000元,供两人赌博。当晚,因两人无法归还,故约定次日先归还部分款项。另外,被告人邓某还曾借给被害人汪某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赌博,汪某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同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段某、“杨正兴”等数人(均另案处理)在黄龙体育中心好又多停车场遇到被害人臧某、汪某及李某乙。“杨正兴”等人见汪某等人欲乘车逃跑,殴打了汪某、李某乙,并将三人强行拉上面包车,带至杭州市城南大酒店107、109房间,拿走三人的手机。此后,有人殴打了汪某并以语言威胁欲迫使其偿还债务。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强迫被害人臧某写下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借条,强迫被害人汪某写下曾向其借到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被害人臧某无奈将建设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邓某,让其从卡中取款4000元用于还债。邓让被告人段某带人前去取款,被告人段某从卡取款人民币4400元,将其中4000元交给被告人邓某。其与其他前去取款的人各自留存人民币200元。凌晨5时许,部分人员离开了城南大酒店,“杨正兴”打电话给石某甲,让其带人到城南大酒店。被告人石某甲在清晨6时许带着陈某、石某乙(另案处理)赶到城南大酒店。“杨正兴”让陈某、石某乙等人帮助看守臧某、汪某。当被告人段某、“杨正兴”继续向臧某索要债务时,臧某表示不愿替“光头”还债,被“杨正兴”打了数个耳光。臧只得要回手机,给朋友徐某打电话,让徐准备人民币10000元,于当日中午到杭州市好莱坞大酒店帮其还钱。同时用方言告知徐某,其被人绑架,囚禁于城南大酒店,要徐为其报警。徐某随即到富阳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继续迫使汪某向家人筹款还债,遭汪某家人拒绝后,邓某伙同陈某、石某乙等人以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汪某实施殴打。邓某还从李某乙包内搜出汪某寄存的白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用于抵债。中午11时许,受被告人邓某指派,准备在杭州市好莱坞大酒店收钱的被告人段某、石某甲被富阳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臧某的手机一部、汪某的白金戒指一枚。此后,被害人臧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城南大酒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邓某得知臧某外逃的消息后,立即与陈某、石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汪某及李某乙转移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建塘路26号建塘旅馆303房间。在房间内,邓某继续威逼被害人汪某还钱,迫使汪某脱去外衣裤跪在烟灰缸上,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石某乙等人继续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汪某实施殴打。当天下午3时许,邓某留下被告人陈某、石某乙看管汪某,其带李某乙等人乘坐金杯面包车回江苏省泗阳老家。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建塘旅馆303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石某乙,解救了被害人汪某。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的左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臧某、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因被害人臧某、汪某欠其赌债未还,故纠集了段某、“杨正兴”等人将被害人臧某、汪某及李某乙强行予以拘禁,强迫被害人臧某、汪某写下借条,为迫使两人归还,还殴打过两人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陈某、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因被害人臧某、汪某欠其赌债未还,故纠集了段某、“杨正兴”等人将被害人臧某、汪某及李某乙强行予以拘禁,强迫被害人臧某、汪某写下借条,为迫使两人归还,还殴打过两人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臧某曾给其打电话,让徐准备人民币10000元当日中午到杭州市好莱坞大酒店帮藏还钱。同时用方言告知徐某自己被人绑架,囚禁于城南大酒店,要徐为其报警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李某乙随其和邓某一同乘车回江苏省泗阳老家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对被害人、同案犯的指认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银联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臧某的建设银行卡在2007年9月24日被取款人民币4400元的事实。(7)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取得财物的外观特征及处理情况。(8)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24日,李某乙、被告人段某案发时曾在城南大酒店107、109房间、建塘旅馆303房间入住的事实。(9)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汪某被非法拘禁期间遭殴打,其左耳损伤,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臧某的报案情况。(11)售货单,证明汪某用于抵债的白金项链及戒指的购买价值。(1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对象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石某甲的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的归案情况。(15)邓某、段某、石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为索取债务,以扣押他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段某、石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徐子文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