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05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没收赌资伍佰元。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成友。2011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郑成有、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帆、戴丽、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郑成有、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郑成有、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成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折抵。)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折抵。) 四、被告人郑成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郑成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枫
书记员:俞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