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利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利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利为索取部分非法债务殴打被害人,理应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利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利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