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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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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朋,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松,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陀某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为索取被骗赌资,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陀某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标电话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并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陀某华、陈某标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在赌博中实施诈骗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均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陀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毛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