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圣,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正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毛某章,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圣、杨某强、毛某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圣及其辩护人周正福,被告人杨某强及其辩护人林杰,被告人毛某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圣、杨某强、毛某章为帮助亲友索取赔偿款,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圣、毛某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引发,邓某云拒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人为亲友追偿合法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杨某强、毛某章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周某圣的作用较小,可对被告人杨某强、毛某章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杰提出被告人杨某强于2013年3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强虽于2013年3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基本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章因原判盗窃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原判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