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林金钟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点头镇召集陈某3、胡某1等92人次组织3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因被告人林金钟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到期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60元(币种下同)。其中陈某1损失15000元、林某损失16000元、胡某1损失14000元、陈某2损失17000元、陈某3损失33000元、胡某2损失48000元、吴某损失17000元、邓某损失17000元、方某损失48760元、胡某3损失31000元、胡某4损失170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金钟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1、林某、胡某1、陈某2、陈某3、胡某2、吴某、邓某、方某、胡某3、胡某4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林金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钟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召集社会公众92人次组织多场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缴纳的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273760元。被告人林金钟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金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金钟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27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怀志代理审判员:王百灵代理审判员:林月珠
书记员:夏金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