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鼎刑初字第4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1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按顺序收取会款后遂次支付固定利息给其他会员,或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福鼎市点头召集会员张雪仁等271人次组织了11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因被告人陈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张雪仁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20111元(币种下同)。其中,张雪仁损失57650元、张高友损失109005元、吴月媚损失27157元、洪辉绍损失127104元、张冰心损失399195元。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陈某还通过参加张雪仁等人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交纳会金,造成会首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5元,其中张雪仁损失7500元、洪辉绍损失2331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通过筹集现金还款或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等方式挽回损失共计248442元。其中挽回张雪仁损失300元、挽回张高友损失1500元、挽回吴月媚损失300元、挽回洪辉绍损失2000元、挽回张冰心损失244342元。并取得部分会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雪仁、张高友、吴月媚、洪辉绍、张冰心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储蓄凭条、过数凭条、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750926元。被告人陈某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挽回部分损失,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506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怀志代理审判员:王百灵人民陪审员:朱斌

书记员:夏金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