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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Ꙉ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二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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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成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大多数投资者系陈乙发展的,其只是在陈乙去合肥市后帮助管理南京的办公地点。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张某系陈乙在南京市时联系投资的,其二人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数额;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陈甲系从犯;4、被告人陈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本身亦是受害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乙,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19号租用先辉大厦717室,与其妻被告人陈甲以该公司名义,与投资者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并许诺给予固定的高额回报,共向皮某某、柴某某、刘某某、张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54,800元。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甲在扬州市邗江区念四路瘦西湖新天地宾馆22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证实其与陈乙系夫妻,二人曾均在李某负责的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做了一个月左右的业务,后其与陈乙商量,由陈乙去天津与天津亿泓总公司签订了在安徽地区代理推销该公司投资产品的相关代理协议,投资额的18%作为返利,后其与陈守国以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名义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19号租用先辉大厦717室,与投资者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并许诺给予固定的高额回报,共向皮某某、柴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在陈乙去安徽合肥市后,由其在南京具体负责融资业务,融资产品共分别为三个月的月息6%、六个月的月息8%、一年的月息10%,经投资者相互介绍、宣传等方式,自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共吸收了十几个客户、上百万资金。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乙和陈甲夫妇先来了解过情况,后在其处做了一个月左右的业务,然后就自己跑到天津亿泓股份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签约成为安徽地区代理,推销该公司投资产品。后来因为他们的代理身份在南京市做不合适,陈乙就到安徽省合肥市发展业务,被告人陈甲在南京市进行融资业务。3、被害人皮某某、柴某某、刘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及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均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乙及被告人陈甲夫妻,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是被告人陈甲丈夫陈乙,地址在中山南路**先辉大厦**,二人均向被害人介绍称这家公司专门从事天津亿泓公司的股权投资理财项目,并说是经国家批准,有银行担保、有营业执照,是有保障的正规公司,该公司的股权投资理财三个月的月息6%、六个月的月息8%、一年的月息10%,被害人均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并将投资款汇入指定的个人账户,期间拿到过部分利息,案发时尚未收回本金。其中刘某某、张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陈甲在其二人投资过程中实施了交付协议、收据等具体行为。4、天津市红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税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没有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5、房屋租用合同细则,证实陈守国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19号租用先辉大厦717室作为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办公地点。6、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的投资款在陈乙、唐某某、任何云、陈甲、王某某等人之间转款的情况。7、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由扣押硬盘中提取“亿泓报表汇总”、“客户资料”、“亿泓投资报表3.xls”、“亿泓基金天津总公司.doc”等与案件相关文件,核实出各被害人的集资情况,以及相关款项汇给王某某、任何云、杨某某、许某某等人帐户的情况。经统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54,800元。9、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甲及陈乙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甲在扬州市邗江区念四路瘦西湖新天地宾馆22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甲与陈乙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甲系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总经理陈乙的妻子,协助陈乙进行日常管理,陈乙离开南京到合肥发展业务后,被告人陈甲负责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交付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制作公司报表等工作,二人共同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陈甲的行为积极,与本案呈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面广、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有着直接的关系,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系一般共同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本案中,天津亿泓公司和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天津亿泓公司和天津亿泓安徽分公司成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且本案中,被告人陈甲和陈乙夫妻非法吸纳的资金以及所获取的高额提成均汇入个人银行卡中,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陈乙在南京市时已联系融资部分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亿泓报表汇总”、“客户资料”、“亿泓投资报表”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甲夫妻二人系共同犯罪,并从融资过程中获取高额提成,被告人陈甲在丈夫陈乙离开南京后全面接手由陈乙在南京发展的被害人,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介绍非法集资产品、交付协议、收据等积极行为,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在南京实际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054,800元。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甲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策人民陪审员:严腊英人民陪审员:叶新江

见习书记员:刘煜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