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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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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圣杰。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周圣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3年10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指控数额有误。辩护人周圣杰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非法集资的对象是比较特定的对象,主要是亲友介绍,且仅为24人,远远没有达到刑法追诉的人数起点。本案涉案金额只有1400多万元,社会客观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周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从没有将借款用在个人消费上,其在明知继续借款危害更大的情况下选择了自首,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尽力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有较好的悔罪态度;4、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自首前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发现;5、被告人周某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周某,其丈夫只是负责俄罗斯的业务,对借款并不是很清楚,只是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甚至减轻处罚,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丈夫郭志南(另案处理)一起经营诸暨市圣菲娅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2006年开始,因公司运行需要及后来资金困难,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开始向徐某乙等社会公众以不等利息借取资金,总计数额达1412.6万元,已支付利息70余万元,已归还本金45万元。1、2012年1月14日、31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向无特别关系的寿婉婷以月息2分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未付利息和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借条2份等证据所证实。2、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日,被告人周某分3次以月息3分向无特别关系的赵某甲总计借款172万元,已付利息8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借条2份,借款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从2012年7月开始,总计借本金175万元,利息3分,总计付了利息15万元,其中3万元利息是借款时直接扣除。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2年9月16日周某通过其亲娘杨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其通过银行汇给她97万元,另外3万元算利息扣掉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向被告人周某第一笔汇款为97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以实收资本计算,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分3次以月息2.5分向无特别关系的金某总计借款170万元,已付利息20万元,已付本金4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借条3份,转账凭证若干,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4、2011年4月21日、5月1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1.5分向郭志南的朋友郭某甲分别借款5万元、12.5万元,合计17.5万元,后支付部分利息,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甲的证言,借条2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5、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1.5分向无特别关系的张某借款7万元,已付利息1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6、2011年5月15日至12月9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2分向无特别关系的赵某乙总计借款40万元,已付利息8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借条4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7、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1.5分向朋友郭某乙借款10万元,未付利息和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借条1份等证据所证实。8、2012年7月17日、20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6分向无特别关系的钟某分别借款80万元、50万元,合计130万元,已付利息5.8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借款协议2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被告人周某庭审供述其每个月支付利息7.8万元,一共支付利息54.6万元,与被害人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9、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2分向加工户陈某借款50万元,已付利息6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0、2012年1月21日、2月1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1.3分向同村王某甲分别借款6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未付本金和利息。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借条2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1.5分向原料供应商王华光借款20万元,未付利息和本金。12、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3分向无特别关系的楼欢英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借条2份,收据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被告人周某供述:其2011年12月向王某乙借款20万元,月息1分半,已付利息3.6万元,未付本金;2012年4月份开始其向楼欢英借款100万,月息7分,后改为5分,已付利息33万,已付本金77万,钱是打到王某乙账户里面的。其向王某乙支付利息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向楼欢英借款的数额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借条以及收据不一致,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借条以及收据所写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周某向楼欢英借款数额为50万元。13、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月息1.3分向郭志南的朋友郭某丙借款2万元(2012年2月16日重写借条),已付利息0.48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4、2009年12月1日、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1.5分向朋友寿某分别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已付利息2.7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寿某的陈述,借条2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5、2011年3月11日、9月20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1.5分、2分向王某丙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合计9万元,已付利息0.9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借条2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6、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3分向加工户朱某借款100万元,已付利息8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庭审供述其向被害人朱某支付了利息30万元,重新写借条后又支付了利息0.9万元,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17、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1.25分向同村陆某借款3万元,已付利息0.4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8、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3分向加工户赵某丙借款30万元,未付利息和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9、2011年8月6日开始,被告人周某以不等息向朋友许某及通过许某向许春风等多人合计借款207.5万元,已付利息6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借条多份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周某在2012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4.9万元,没有利息,在2012年12月6日拿回5万元。其陈述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4.9万元为无息借款,本院不作非吸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2012年2月5日开始,被告人周某以不等利息多次向加工户郭某丁合计借款80万元,已付利息5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借条5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1、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2.5分向无特别关系的吕某借款15万元,已付利息1.14万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借条1份,民间借款协议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述其每月向吕焕英支付1.5万元利息至2013年1月止,实际付的利息是1角。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2、2012年1月18日,原料供应商杨某有一笔300万元的银行的银行贷款打入郭志南的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周某将其中100万元以月息2.5分当做借款,并取得杨某的同意;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以月息2.5分又向杨某借款25万元。以上总计借款125万元,未付利息和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借条2份,银行凭条凭证若干,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庭审供述其从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按照两分半利息支付给被害人杨某,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与被害人的供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3、2008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月息1分向同村朋友郭某戊借款1万元,已付利息3600元,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4、2006年1月3日至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郭志南以不等利息向徐某乙多次借款,合计125.6万元,已付利息若干,未付本金。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中被告人周某供述其总计向徐某乙借款229万元,支付本金及利息共三百多万元。其供述与被害人徐某乙陈述及借条数额不一致,而被害人徐某乙陈述与借条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周某想徐某乙借款总额为125.6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冻结了被告人郭志南在诸暨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以及诸暨市农业银行牌头支行的存款账户、诸暨市珈尔针织厂、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在诸暨市农业银行牌头支行的存款账户。该事实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公司基本情况2份、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圣菲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主管人员,为公司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郦武亮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书记员:陈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