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亮,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竺亚强,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封鹏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青雯,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敏,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旭,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鸿,女,1956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云飞,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以白检诉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亮及其辩护人竺亚强、封鹏军、被告人朱青雯及其辩护人朱敏、蒋旭、被告人李国鸿及其辩护人张伟、何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孔亮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系邦家总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孔亮仅负责邦家南京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不负责市场部的管理,未发展任何客户,不应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青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青雯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应当以单位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2、起诉书认定的金额系邦家南京分公司外联部所有人员的吸收存款数额,不应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朱青雯个人的犯罪数额,另有500万元被告人朱青雯已将全部提成款返还被害人,也应从被告人朱青雯个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朱青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主观上无恶意占有投资财产的故意,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国鸿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应当以单位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2、审计报告认定“人民币资金借”部分数额不应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李国鸿个人的犯罪数额;3、另有2226200元系公司其他员工经手办理,不应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李国鸿个人的犯罪数额;4、被告人李国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市白下区大光路39号注册成立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邦家南京分公司下设市场部、租赁部、超市部、财务部等部门。市场部由总监负责,设一部、三部、五部、六部、八部、九部、外联部等部门,各部由部门经理、1-2名主管及若干业务员组成。被告人孔亮担任邦家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兼负责人,被告人朱青雯担任市场部下设外联部经理,被告人李国鸿担任市场部下设八部主管。邦家南京分公司在邦家总公司的安排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主要手段如下:一、2010年4月以来,邦家南京分公司向客户销售预付型消费卡,面值分别是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五个档次,以邦家南京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卡制消费合同》和《顾问聘用合同》,客户按季获取固定回报,5万元每月发放利息900元,10万元为2000元,20万元为4300元,30万元为7000元,40万元为10000元,一年后可申请返还本金,邦家南京分公司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3020600元。二、2011年7月以来,邦家南京分公司开设加盟店,以邦家总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区域合作合同》,合作期间为三年,前六个月按每月5%给固定利息,第7个月到第18个月按加盟店的利润,按约定比例分成,承诺18个月返还本金,后期利息发放由公司根据加盟店实际营收情况支付,邦家南京分公司以此方式吸收公众资金98587000元。被告人孔亮组织、管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中通过被告人朱青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226000元,通过被告人李国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4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亮的供述,证实邦家南京分公司下设市场部,负责融资业务,对外拉业务并联系客户;汽车租赁部,负责汽车租赁;健康超市大卖场,销售有机食品;行政部负责前台、后勤管理;财务部负责财务结算。市场部刚开始是张丙负责,担任市场部总监,2011年11月左右张丙被总公司调走。后蒋某某来南京宣布将被告人朱青雯提拔为总监。市场部设有总监,下设5、6个经理部,每个经理部设经理1名,主管2名,还有5、6个业务员具体负责业务。邦家总公司派来薛甲专门做市场部业务的会计。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都是由薛甲签,她每个月到广州去拿事先扫描好的合同,回来填数字就行。客户交钱也是薛甲收,有时候薛甲不在,会暂时把钱打到市场部总监朱青雯和经理的个人账户内,再将钱转给薛甲,薛甲把所有的融资款汇到蒋某某个人账户。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工资由邦家总公司按月发放,按邦家南京分公司每月向客户新集资额的0.3%发工资,一般在一万多元。市场部员工工资和提成是由财务薛甲直接向总公司财务上报。业务员按照个人融资业务量的3%提成;主管是自己融资业务量4%提成,再加下属业务员融资业务量的1%-1.5%提成;经理自己融资业务量按5%提成,下属主管和业务员融资业务量按1%-1.5%提成给经理。市场部总监按市场总融资业务量的1%提成。2、被告人朱青雯的供述,证实其系邦家南京分公司外联部经理,主要工作是帮助来公司想成为兼职租赁顾问的人写申请,向他们宣传和解释公司情况和发展前景等。其本人经办的预付型消费卡约十几人,总计大概500万元左右,其经手的区域合作合同是从以前办理消费卡的客户中转出一部分,大概700万元不到。其绩效奖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当月由其个人经办的预付型消费卡和新加入区域合作合同,其拿总额5.5%,如果区域合作合同是以前的预付型消费卡客户转的,其拿总额的1.5%,张甲系其部门下属一名主管,张甲经手的预付型消费卡和区域合作合同,其按总额的0.5%拿,拿到手工资的是这两部分相加的80%。其在公司工作的这段时间的工资在10万以内。3、被告人李国鸿的供述,证实其系邦家南京分公司市场部八部主管,市场部设一部、三部、五部、六部、八部、九部和外联部。市场部的业务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向客户推销消费卡,公司以顾问费形式付利息,另一部分是客户与公司合作开店,客户按月拿利息。其本人发展的客户可拿到4%提成,下属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其可拿到1.5%提成。其作为主管的工作是接待客户,向客户宣传公司新推出的项目。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东邦家总公司的董事长,邦家南京分公司由被告人孔亮全盘负责,张乙、张丙先后任市场总监,邦家公司的业务由总公司规定,一种是正常的租赁业务和超市,一种是由市场部管理的预付型消费卡和区域合作店两种吸储业务,公司的市场总监、经理、主管等均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各分公司吸储的资金均打入其和张丁等人的个人账户,邦家南京分公司共吸储七八千万元。5、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邦家南京分公司的市场总监,公司的负责人是孔亮,负责传达总公司的会议精神及集资方式的调整等,市场部下设七个部门,主要负责融资业务,有预付型消费卡和区域合作店两种吸储业务,邦家南京分公司没有开设过合作店,各部经理带若干主管和业务员开展业务,经理、主管和业务员均按融资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6、证人张丁、庞某某的证言证实,邦家各分公司的财务报表、收据、合同、费用支出凭证等资料均要寄至邦家总公司,邦家南京分公司的集资款由薛甲经手,不进邦家南京分公司账,各地分公司转过来的集资款均转入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邦家总公司规定业务员均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邦家总公司前期能正常返还客户利息,自2011年10月起公司资金出现困难。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汽车租赁部经理,邦家南京分公司的市场部主要经营融资业务,有超市消费卡、预付型消费卡、区域合作加盟店和民间借贷四种方式,邦家南京分公司融资后没有开设加盟店。8、被害人江乙、赵甲、赵乙、单士怀某某被害人的陈述或自登表以及部分被害人提供的《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书证,证实邦家南京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市场部推出的两类投资项目均为向不特定公众宣传,以投资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吸收的资金流向个人账户。上述被害人经介绍宣传,先后办理了数额不等的预付型消费卡或者签订了区域合作合同,参与邦家南京分公司的投资活动,收到部分返利后邦家南京分公司没有办理退款。9、专项审计报告证实,邦家南京分公司向客户销售预付型消费卡,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和《顾问聘用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3020600元;邦家南京分公司以邦家总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区域合作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98587000元。10、工商登记资料、损益表等书证证实,广东邦家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蒋某某,邦家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人孔亮,营业场所在本市大光路39号。邦家南京分公司2010年未经营,资产负债和利润均为零。11、邦家业务宣传指南、薪酬、提成标准等书证,证实预付型消费卡金额及提成情况,以及经理、主管的提成比例等。1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蒋某某、薛甲及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的个人银行卡有大量资金往来,邦家南京分公司的融资款项进入了邦家总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卡账户。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均系抓获归案。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本案中,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邦家总公司、邦家南京分公司成立后均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且非法吸纳的资金最终汇入蒋某某等人个人银行卡中,参与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均能够按照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获取高额提成,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亮仅负责邦家南京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不负责市场部的管理,未发展任何客户,不应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孔亮作为邦家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对邦家南京分公司全盘负责,工资由邦家总公司按月发放,按邦家南京分公司每月向客户新集资额的0.3%发工资,其虽无具体发展客户行为,但积极配合蒋某某在南京市成立邦家南京分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被告人孔亮的具体行为与本案呈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面广、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有着直接的关系,应按共同犯罪对邦家南京分公司全部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青雯、李国鸿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该数额系经专项审计后认定的,邦家南京分公司的运行模式系各部经理带若干主管,主管带若干业务员开展业务,经理、主管和业务员均按融资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被告人朱青雯系邦家南京分公司外联部经理、被告人李国鸿系邦家南京分公司市场部八部主管,均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对下属员工的吸收存款数额,实施管理职能,且二被告人个人收入中亦包含下属员工吸收存款的规定提成,二被告人有积极行为并参与提成分配,无论提成是否返还被害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数额应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青雯、李国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青雯、李国鸿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青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国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孔亮、朱青雯、李国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并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策人民陪审员:张爱珍人民陪审员:张春华
见习书记员:刘煜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