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玲,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乔文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钢,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齐福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玲、谢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玲及其辩护人乔文标、被告人谢钢及其辩护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追诉(2013)03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周玲、谢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有误,证据不足,1、借款实际为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合乎民事法律规范的民间借贷的行为;2、单位借贷的行为基本上局限在员工、周玲的亲朋好友以及有经常经济往来的商业客户中间,其借款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3、被告人周玲主观上也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系真正的最大受害者;4、两被告人间的沟通与商量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彼此事后沟通纯属正常合理,不能把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区别混淆,因此两被告人所分别代表的公司民间借贷行为不成立共犯;5、被告人周玲本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虽然验资后有抽资行为,但是他已经通过用个人财产为公司购买了土地,且并无对公司产生直接影响;6、被告人周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谢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应当以单位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2、对已经经过法院民事判决的借款人的出借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中;3、吴某的借款自述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中。查某的借款大部分是以典当行的名义出借的,这种资金使用属于经营行为,与民间借贷和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相同性质,故也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4、审计报告仅根据受害人的陈述或者借条的统计,数额并不完全正确;5、借条上没有被告人谢钢签名的不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6、被告人谢钢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年年底至2011年6月,被告人周玲、谢钢以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和南京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经营为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共向曾某某、尹某、张甲、陈甲、庄某某等4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亿2千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谢钢系夫妻关系,其开始是向亲戚、朋友高息借款,后发展到向朋友的朋友即社会上的人以月息8%借款,借了大约三四十人的钱,借款人既有朋友也有经朋友介绍但其并不认识的人,其朋友对外面人说借钱给其有高利息。借钱时基本上其与被告人谢钢都在场,二被告人都是缺钱时商量好去借,其和谢钢都是以个人名义借钱,由其与谢钢一起签字,如果借款人需要以公司名义,二被告人就盖个公章,借的钱有打到其个人银行卡上,也有打到谢钢银行卡上,付给别人的利息也都是从个人银行卡打过去,有的是现金付的利息,借来的钱开始用在经营进货,之后就是借后面人的钱还前面人的钱的利息。2、被告人谢钢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周玲系夫妻关系,因为公司扩张需要资金,二被告人就向外借钱,开始跟朋友借,后来朋友就介绍他们周边的人借钱给二被告人,借款人形形色色都有,借款总额大概在一亿多元。其与周玲向别人借钱时商量过的,打借条时二人谁在场谁签名,二人都在场就共同签名,只一个人在场的情况下都会打电话告诉对方。全部借款都分别汇入其和周玲的个人银行卡上,借的钱用于扩大经营、还银行贷款和付高额利息。3、曾某某、尹某、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借款人为被告人周玲、谢钢的朋友或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年底至2011年6月,被告人周玲、谢钢以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和南京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经营为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被害人将投资款通过现金、本票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人周玲、谢钢,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共同向被害人借款合计达12400余万元,借款期满后,上述被害人均没有拿回本金。4、同案犯陶某(已判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周玲、谢钢,知道他们是做珠宝生意,二被告人让其帮忙融资还贷,愿意付给其月息8%,其欲赚利息差即向杨甲、陈乙借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给被告人周玲、谢钢,其中杨甲300万元、陈乙150万元。其从中赚取了十几万元的利息差。5、证人魏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玲的继父,其和女儿魏乙只是在周玲和谢钢的公司里挂名,没有投钱到公司里,也不参与任何公司事务。6、证人魏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玲的姐姐,其虽然在周玲的公司有股份,但其没有投钱到公司里,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只负责收银,有时被告人周玲让其在协议上签字其就签,但其不清楚具体内容。7、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玲、谢钢银行帐户的资金流向情况。8、审计报告及庄某某补充报案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亿2千万余元。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和南京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及关于限制房产交易的函,证实被告人周玲、谢钢的财产被依法扣押、冻结、限制交易等情况二、虚报注册资本2011年7月29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周玲为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从他人处借得资金作为公司增资所需要的验资资本,在验资完成后即将资金抽走,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400万元,使得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万元虚增至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玲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欲扩大经营,200万的注册资金太少,需要提高注册资金才能让人相信有实力,其就找到公司代帐会计王乙,王乙介绍了王甲,王甲借给其人民币400万增资,其支付王甲好处费25000元。增资的400万当天借,次日就还给王甲了。王乙去办的增资手续,将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增资到600万元。2、被告人谢钢的供述,证实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增资400万的事可能是周玲叫姓王的代帐会计办的,王会计也帮南京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代帐,具体情况其不清楚。3、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王乙找到其要求将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0万增资至600万,其要求按增资额的千分之五收费。王乙把相关材料及一张杨乙的身份证给其,让其用这个身份证开卡。其就把这些材料都给了我的业务员况某某,况某某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世纪情珠宝公司的对公账户,这个账户只有况某某知道,然后况某某把400万元打入该对公账户,让会计师事务所出验资报告,报告出来后,况某某就把这400万元从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账上打到他开的杨乙的银行卡上,再把钱转到他自己卡上,目的就是逃避银行监管。之后其向王乙收了2万元的好处费。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6月,其在周玲的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做代帐会计。2010年夏天,周玲跟其说要给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0万增资到600万元,其知道周玲是为了公司能在银行贷到大数额的贷款。其就联系了以前的朋友王甲,告诉他要增资400万元,他说收千分之五的费用,也就是2万元,其欲从中赚取差价,就告诉周玲收千分之六,也就是24000元,周玲同意了。其就把办增资的相关资料还有杨乙的身份证给了王甲,杨乙是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王甲办了一张杨乙的银行卡,便于把增资的400万元通过杨乙的银行卡打到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的账上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过了几天王甲就把验资报告给了其,后其去办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的手续,将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到了人民币600万元。后周玲给其24000元,其给了王甲2万元。5、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0年7月29日,有现金400万元存入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账户,次日转至杨乙账户,同日又转至况某某账户。6、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增资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增资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南京世纪情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0万增资至600万。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将被告人周玲、谢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玲、谢钢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玲、谢钢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玲、谢钢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玲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玲、谢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玲、谢钢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行为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虽然部分借条上盖有公司的公章,但二被告人供认均以个人名义借款,且部分借条上并未盖公章,非法吸收款项也是汇入被告人周玲、谢钢及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中,借款用途也有部分是用于归还高额利息,故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借条上没有另一被告人签名的不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玲、谢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较为稳定,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经预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借款等形式共同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且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外存在共同借贷的情形,打借条时二人谁在谁签名,二人都在就共同签名,只有一个人在场的情况下都会打电话告诉对方。全部借款都分别汇入二被告人的个人银行卡上,借款用于共同扩大经营、共同归还银行贷款和支付高额利息。众被害人的陈述亦可证实,借款的目的均系二被告人个人承诺的高额回报,在借款时均了解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数额应共同认定,对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集资人不属于不特定公众的辩护、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周玲、谢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借款的对象包括认识的朋友、同事和朋友介绍来的不熟识的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对于借款人均承诺给予高额利息,采用变相吸收存款的方式,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处集资。被告人周玲及辩护人将集资人分成四类,但无论是打麻将的朋友,还是曾经的顾客,都是冲着高额回报来集资的。可见二被告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对该项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玲虽然验资后有抽资行为,但是他已经通过用个人财产为公司购买了土地,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被告人周玲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其行为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其以个人资金购地属另一民事行为,且被告人周玲未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以土地价值增资的任何手续,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玲自身也系受害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玲为谋取个人利益,具体实施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犯罪行为,数额巨大,其是否成为受害者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导致众多被害人的资金无法追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已经被民事判决确认的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被害人系社会不特定公众,相互之间并不熟悉,而该犯罪的特性也要求公安机关需接到多数不特定公众报案后方可立案侦查,期间被害人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固定债权,符合其自身利益,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述为合同诈骗和以典当行的名义出借的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对外承诺高额回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资金的来源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理解等因素,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天),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天),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财产,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玲、谢钢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策人民陪审员:李银香人民陪审员:李晓理
见习书记员:王莉见习书记员:刘煜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