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辉,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市场部六部主管。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辉及其辩护人陈育峰、何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艳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有三名客户系其发展的,其余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李艳辉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应当以单位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艳辉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艳辉在任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家南京分公司)市场部六部主管期间,在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孔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李艳辉和手下业务员通过公开宣传,以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和江某某、唐某某等14名不特定对象签订“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以“预付型消费卡”、“区域合作店建店费”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8388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李艳辉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新时代网络服务中心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艳辉的供述,证实李艳辉系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市场部六部主管,邦家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孔某,其个人经手的业务按个人吸收存款4%获取提成,其下属业务员吸收的存款,其按照0.5%获取提成,其在公司的工作是向不特定公众做投资宣传,吸引和引导客户进行各种集资,且作为公司主管管理下属业务员,对业务员吸引的客户投资也可以参与分成。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在南京成立了南京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是孔某。邦家公司的业务由总公司规定,一种是正常的租赁业务和超市,一种是由市场部管理的预付型消费卡和区域合作店两种吸储业务,公司的市场总监、经理、主管等均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各分公司吸储的资金均打入其和张某等人的个人账户,邦家南京分公司共吸储七八千万元。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邦家南京分公司总经理,2009年邦家南京分公司开业后,被告人李艳辉任市场部六部主管。主管的工资是底薪、提成二选一,哪项金额高就按哪项支付工资。提成一部分是主管自己吸收的存款拿4%,一部分是手下业务员吸收的存款,主管拿1%的管理津贴。4、被害人江某某、刁某某、唐金城某某报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均系被告人李艳辉和手下业务员通过公开宣传,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以“预付型消费卡”、“区域合作店建店费”的方式参与邦家南京分公司的投资活动,收到部分返利后邦家南京分公司没有办理退款。5、被害人提供的“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艳辉和手下业务员以“预付型消费卡”、“区域合作店建店费”名义向14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38800元。6、邦家业务宣传指南、薪酬、提成标准等书证证实,预付型消费卡金额及提成情况,以及经理、主管的提成比例等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8日,被告人李艳辉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新时代网络服务中心被民警抓获。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艳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艳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艳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艳辉对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专项审计,被告人李艳辉实际吸纳资金人民币2838800元,被告人李艳辉的以往供述及公司客户明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艳辉亦从中获取提成,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即使包含有其下属业务员的非法吸收数额,被告人李艳辉也有积极行为并参与提成分配,也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本案中,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均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邦家南京分公司成立后均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且非法吸纳的资金以及所获取的高额提成均最终汇入蒋某某等人个人银行卡中,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艳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艳辉系邦家南京分公司市场部六部主管,协助经理进行管理,负责与客户签订“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并向被害人介绍“预付型消费卡”、“区域合作店建店费”的非法吸收存款的项目,被告人李艳辉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积极,与本案呈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面广、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有着直接的关系,且公诉机关已仅就与其个人有业务关系的14名被害人的非法吸收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故其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艳辉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艳辉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艳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艳辉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并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策人民陪审员:王俊人民陪审员:王龙芹
见习书记员:刘煜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