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陈晓良,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顾加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阚某某。辩护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红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良、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春林、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加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士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新、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陶某某未对外宣传并吸收存款,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条件;3.被告人陶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4、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张某涉嫌的数额起诉书中认定有误,不应将累计计算的部分计算在总金额中;3、被告人张某系从犯;4、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该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3、被告人陈某系从犯;4、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阚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阚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储户存在杨集分公司的钱没有流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某某并非杨集分公司的负责人;3、杨集分公司的未兑付的资金流向明确,没有流失;4、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5、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先后在阜宁县益林镇、东沟镇、杨集镇注册成立了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阜宁县东沟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益林镇鑫达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杨集分公司,聘用被告人杨某为现金会计、被告人陶某某为业务指导,被告人张某、陶某某、陈某、王某某为门市负责人,被告人阚某某及郎平、薛建珍、邱兆娟、胡长红、魏二兰(另案处理)为柜面工作人员。在沿街租门市房作为经营场所,搭建拱门庆祝开业,并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单,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94755215.61元,尚有人民币38786927.29元未能兑付;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14306818.41元,尚有人民币20443428.29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9513047.20元,尚有人民币12510299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阚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30202334元,尚有人民币7762892元未能兑付;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161750元,尚有人民币2806600元未能兑付。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杨某为现金会计,被告人陶某某为业务指导,被告人张某为门市负责人,被告人阚某某及郎平为柜面工作人员。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阚某某等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4306818.41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20443428.29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30202334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7762892.30元未能兑付。2.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阜宁县东沟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聘用被告人杨某为现金会计,被告人陶某某为业务指导、门市经理,被告人陈某为副经理,胡长红、魏二兰为柜面工作人员。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陈某等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9513047.20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2510299.00元未能兑付。3.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阜宁县益林镇鑫达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聘用被告人杨某为现金会计,被告人陶某某为业务指导、门市经理,陆亚艳、陈华丽为柜面工作人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773600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026600.00元未能兑付。4.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杨集分公司,聘用被告人杨某为现金会计,被告人陶某某为业务指导,被告人王某某为门市负责人,薛建珍、邱兆娟为柜面工作人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王某某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161750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2806600.00元未能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陈某、王某某、陶某某、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及宣传单、委托收款凭证、借款凭证等书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注册的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阜宁县东沟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益林镇鑫达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杨集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注册的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阜宁县东沟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县益林镇鑫达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阜宁日升投资有限公司杨集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所设立的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予以帮助,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的辩护,经查,被告人陶某某虽未对外宣传和吸收存款,但其协助其他人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的相关证据经有关专业部门作出的,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去向明确,但至案发时仍有数百万元未能追回,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是杨集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均为初犯,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阚某某、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先期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陶某某、张某、陈某、阚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红兵审判员:谭建成审判员:王丽娟
书记员:朱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