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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市中刑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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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英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少华、马欣,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娅、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少华、马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以资金周转、公司进货、给工人发放发工资等名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李春燕、董某甲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198万元,已支付利息47.64余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受害人本息而逃匿。1、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承诺月息2分,分五次从董某乙和耿佃香处非法吸收资金24万元,共支付利息7000元。2、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承诺月息2分到3分不等,分十一次从董某甲处非法吸收资金72万元,共支付利息234450元。3、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承诺月息2分,分两次从董某处非法吸收资金12万元,共支付利息27200元。4、2010年2012年,承诺月息3分,分多次从孟某处非法吸收资金8万元,共支付利息1万余元。5、2010年11月,承诺月息3分,分两次从王某处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共支付利息1万余元。6、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承诺月息3分至5分不等,分四次从李某非法吸收资金43万元,共支付利息148200元。7、2012年2月23日,承诺月息3分,从冯某处非法吸收资金4万元,共支付利息9600元;8、2012年5月份,承诺月息2分,通过秦伟从郝春峰处非法吸收资金30万元,共支付利息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1)借条五张:证实李某2010年8月18日、8月20日分别向董某乙借款2万元、3万元;2012年1月1日、4月8日、10月7日分别向董某乙的母亲耿佃香借款6万、3万、10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2)董某乙提供2012年7月至10月公司收支记录两张。(3)董某甲提供的借条十五张:证实李某向其借款数额共计72万元。(4)董某提供的借据两张:证实2010年9月28日、2012年4月8日李某分别以资金周转为理由向董某借款8万元、4万元。(5)孟某提供的借据一张:证实2012年10月27日李某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孟莉借款8万元。(6)王蒙提供的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7日,李某以短期周转为名向王蒙借款5万元。(7)李某提供的借据四张:证实李某在2011年5月4日、11月4日、2012年2月2日、4月19日分别向李春燕借款的事实。(8)冯某提供的借据一张:证实2012年2月23日李某以短期周转为名向冯营芝借款4万元的事实。(9)李某提供的借条三张:证实李某2012年6月25日、9月29日、10月10日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6万元。(10)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7月3日李某以购买门市房为由向郝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976年1月6日出生。2、证人证言:(1)范某证言:一方面证实2012年10月以来公司生产一直没有间断,一直没有大宗的机器设备的购入,用原有材料在进行生产,并不需要资金周转,并且正常向外销售货物;另一方面证实自2012年9月开始李某就没有给厂里的工人发过工资。(2)秦某证言:证实介绍郝某借款30万给李某,期间2012年9月份重新打了一张借款合同。3、被害人陈述:(1)董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以公司周转为名、高息利诱向其及其母亲借款24万元,除向其母亲支付过利息7000元外,其他的均未支付利息;还介绍其哥哥董某借款给李某。(2)董某证言:证实于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分15次借给李某共计72万元,2012年之前共借款23万元,均支付了利息,自2012年借款49万元,其中10月29日一天内分四次借款39万元,均未付利息。(3)董某证言:证实通过其妹董某乙向李某分两次借款12万元,第一次为2010年9月,支付利息至12年3月;第二次为12年4月,一直未支付利息。(4)孟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共借给李某8万元,得到利息1万元;还介绍姨妹冯莹芝、好朋友王蒙借钱给李某。(5)王某证言:证实通过孟某介绍,自2010年分两次向李某借款5万元,得到约一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开始,就联系不上李某了。(6)李某证言:证实自2011年5月份至2012年4月份分四次借给李某共计43万元,均如期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共收到利息1482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7)冯某证言:证实经孟莉介绍自2012年2月向李某借款4万元,至2012年10月如期支付利息,共收到9600元。从2012年10月27日以后就联系不上李某了。(11)郝某证言:证实通过秦某介绍借给李某30万,约定2分的利息,一直付息到2012年10月份,利息共计3万元,本金未偿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供述:借款对象大部分是我身边的亲戚朋友,有一部分是通过我亲戚朋友介绍后把钱借给我的,后来在支付利息过程中慢慢地才熟悉的。其中王蒙和冯营芝是通过孟某介绍把钱借给我的,董某和耿佃香是通过董某乙介绍把钱借给我的。并供认自2010年开始,许以高息,向十几人借款200万左右,到2012年11月底没有钱支付高息和本金于是外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要件,解释规定的媒体、传单等宣传途径只是例示性规定,在国家对非法集资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下,该类犯罪在社会公众中往往采取比较隐秘的口口相传的途径进行公开宣传,经查,本案中董某乙、孟莉、秦伟等人均证实李某曾对他们说希望他们介绍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给自己,可以支付1.5-3分不等的高息,而实际上董某乙也介绍了自己的母亲耿佃香、哥哥秦伟,孟莉介绍自己的朋友王某、表妹冯颖之、秦伟介绍了自己的仁兄弟郝某将钱放在李某处,并按照约定收取了高额利息,说明李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高息回报,吸存的对象事实上已经从熟人圈子向社会公众扩散,具备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被告人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要件。在案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借款,而非单位名义,且书证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被告人李某本人。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诈骗罪,被害人董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8月2日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之前共向其借款23万元,自2012年以后向其借款49万元,2012年9月份李某多次对其说他的服装厂接了一个大订单,现在需要资金购买棉纱,让其帮忙借点钱,他还说如果没钱可以从亲戚朋友那里借钱周转一下,2012年10月29日,我便将39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其中35万元是其向其亲戚借的,李某给其打了四张借条,分别是8万元、10万元、10万元、11万元的借条。庭审后辩护人向法庭和公诉机关提交董某甲存取款账目一份,证实2012年之前李某向其借款的数额远远超过23万,对该份证据,被害人解释是2012年7月底的时候因为其当时觉得被告人的公司就不太稳妥,就向他要回了39万的本金,后来李某告诉我接了个大单子,继续需要资金,在这种情况下我在2012年10月29日的时候再次给了他39万。要回的39万元其中18万元给我妹妹了,剩下的21万我自己花了,其中给我妹妹结婚花了4、5万,八月十五请朋友同学吃饭花了2、3万,剩余的钱中4万块钱让我在10月29日的时候又给李某了,还有9万多让我这几个月花了。该解释与前两次陈述不一致,且不符合常识和逻辑。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当庭辩解的10月29日系换条,没有收到现金的合理解释,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诈骗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越代理审判员:付清文代理审判员:甘洋洋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