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任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深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斌,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斌,案发前任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在深圳。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林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伟,案发前任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帅,案发前任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五部推广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晶,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案发前任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立坤、马增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学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林生、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晶、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坤、马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本案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犯罪金额应该是在人民币380万元左右;3、投资期限是10年,年收益应为人民币1610元而非起诉书所说的人民币3000多元;4、宁波分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该期间他被羁押在惠州的看守所里,该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所谓的市场总监,只是一个讲课的人,其涉案金额没有人民币500万元那么多,因为他于2010年10月18日就离开了涉案公司,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也只有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的犯罪金额没有那么多,自己部门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0万元,只是吸收了大概人民币30至40万元,其自己违法所得应为人民币6.7万元左右。被告人傅某辩称自己虽然和客户卓某某签订了人民币50万元的合同,但实际上客户只是汇了人民币43万元,且其已经还了人民币1万元给卓某某,所以其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管辖;2、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资金人数及金额不具体,且无证据支持,应以查实的人数及金额为准,宁波分公司的设立与王某甲无关;4、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未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公司全部犯罪事实,没有畏罪潜逃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系一名讲师,没有实际职权,本案中只是起协助的作用,且其工作时间、涉案金额、非法所得指控不准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属于个人犯罪;2、被告人傅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傅某的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43.5万元,傅某当时就返还给许某某1万元,实际吸收款项只有人民币42.5元。放款后许某某又陆续从公司取得了人民币5.7万元的利息,加上在案发后傅某积极筹集资金,将全部违法所得4万元退还给许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实际损失是人民币32.8万元。4、被告人傅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将全部所得款项退回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5、被告人傅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刚生完孩子,正在哺乳期间,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完全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从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聘任江涵(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营销总监,协助其管理公司各项工作;聘任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斌)担任市场总监,主管业务部工作;聘任犯罪嫌疑人韩文哲(另案处理)、陈阳(另案处理)、李军(另案处理)、顾杰(另案处理)、张波(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化名孙伟)为公司各业务部门经理;先后招聘犯罪嫌疑人姜君宇、刘宪丽(另案处理)为公司会计;招聘被告人郑某甲(化名郑帅)为公司业务五部推广经理,同时招聘大批业务员。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公司业务员在深圳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派发宣传单、与中老年人交谈,吸引中老年人到该公司,再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给投资客户讲课,宣传公司在梅州、惠州博罗有种植大量的麻枫树,这些麻枫树一年后就可以有收益,并组织参观种植基地、举行推荐会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宣传,宣传种植麻枫树可以提炼出生物柴油,能获取高额利润,并承诺按投资金额年固定效益分配和配送权益分配的方式付息,具体以每亩5000元人民币作为一个投资单位,可以多投多收益,以1年、3年、10年为投资期限,以每投资5000元人民币,第一年能拿到3220元收益,第二年能拿到3420元收益,第三年后每年能拿到3600元人民币收益。以每月、每年返息,到期返本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大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害人郭某、徐某、许某甲、李某甲、汪某、张某、冯某、周某、伍某、石某、郭某华、方某甲、郭某馨、王某乙、万某、陀某明、何某、沈某甲、葛某、方某乙、黄某53人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33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客户资金达人民币286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8余万元;被告人孙某个人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客户达12户,吸收非法资金达人民币33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余元,且其在担任业务二部经理期间,带领本部业务员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客户达3户,吸收非法资金达人民币35余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孙某共非法所得人民币13余万元;被告人郑某甲个人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客户4户,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9.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余元,且其在担任业务五部推广经理期间,带领本部业务员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客户1户,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70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郑某甲共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傅某是业务经理李军业务部的业务员,其协助非法吸收客户许某甲,非法吸收资金达43.5万元人民币,返还许某甲1万元人民币,后傅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退还给许某甲。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成立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同样的手法在宁波大肆吸收公众资金,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某甲、夏某、杨某甲、刘某乙等22人共计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3月29日在深圳被深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临时布控于2013年6月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戏谷网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5月6日在上海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5月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傅某经网上追逃于2013年9月3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潮汕机场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该是在人民币380万元左右,证实所有吸收的款项均汇入其个人账号,由其掌控;宁波分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该期间其被羁押在惠州的看守所里。2、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只是一个讲课人,其涉案金额没有人民币500万元,其于2010年10月18日就离开了涉案公司,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也只有人民币4万余元。3、被告人孙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个人只是吸收了大概人民币30至40万元,其自己违法所得应为人民币6.7万元左右。带领手下业务员吸收了人民币250万元提成人民币5万多元,共提成人民币11.5万余元。4、被告人郑乐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共拿到了人民币6万多的提成。5、被告人傅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提成了人民币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称,其于2010年6至9月在新耀霖公司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公司经其手的非法吸存款大概人民币300多万元。2、证人吴某甲(耀霖宁波分公司业务员)称,王某甲偶尔到宁波给客户上课,宁波分公司非法吸存的人民币65万余元基本都汇到了王某甲的账户里。3、证人叶某甲(耀霖宁波分公司财务)称,客户投资的钱由其收进,然后其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将钱打入王某甲的账户,公司一共有25名客户投资,共非法吸存人民币65万余元。4、抓获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共投资人民币70万元,收回利息人民币10万元。2、被害人杨某乙、邓某、汪某均供述其被骗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5万元。4、被害人汪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1万元。5、被害人罗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5万元。7、被害人袁某甲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8、被害人袁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1万元。9、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10、被害人包某玉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1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1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13、被害人某秀菊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5万元。1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3万元。15、被害人夏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16、被害人杨某丁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1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9500元。18、被害人郑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19、被害人潘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3万元。20、被害人陈某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21、被害人潘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8万元。22、被害人陈某丁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23、被害人杨某戊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1万元。24、被害人袁某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8800元。2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0万元。26、被害人蒲某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27、被害人沈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3万元。2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了其被骗的事实,称其被骗了人民币2万元。(四)书证1、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2、客户投资资料。3、麻疯树合作种植合同书及收据。4、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料。5、《麻疯树合作种植合同书》。6、身份信息。7、取保候审资料。8、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9、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资料。10、深圳市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新耀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办理本大厦的租赁合同。1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情况的说明》、《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情况一览表》,经计算核实,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存53户,非法吸存金额合计336万元,经宁波市经侦局移交核实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非法吸存22户,非法吸存金额合计6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实际非法吸存49户,非法吸存金额286万元并按10%提成;被告人孙某实际非法吸存12户,非法吸存金额33万元并按21%提成,其带领的团队非法吸存3户,非法吸存金额35万元,其按2%提成;被告人郑某甲实际非法吸存4户,非法吸存金额9.5万元并按15%提成,其带领的团队非法吸存1户,非法吸存金额70万元,其按3%提成。12、李某乙、泮某菊、杨某丙、夏某、陈某乙、王某丙、包某玉、陈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沈某皋、杨某丁、邱某明、仇某花、刘某乙、袁某丙、陈某丁、杨某戊、潘某、陈某丙、潘某、杨某甲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13、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料。14、许某甲提供的《麻疯树合作种植合同书》。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注册成立以来,为解决资金问题,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行为,所有吸收的资金进入王某甲账号,并由其掌控,并非进入公司账号,而该公司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并无进行其它实质性的经营,公司的开支也全部来自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且由公司组成人员即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按各自比例私分,故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傅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调取广东省梅县发改局(梅县发改[2011]99、100号)两份文件的申请,因其调取证据系为了证明本案系单位犯罪,该问题前文已述,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批准。(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书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利用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在罗湖区)的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该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宁波分公司设立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因此,宁波分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证人吴某甲和叶某甲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操控宁波分公司进行非法吸存,并将非法吸存的资金打入王某甲的账户。另有,涉案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与被害人签订的盖有被告人王某甲公章的合同等相佐证,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情况的说明》、《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情况一览表》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说明显示:深圳市新耀霖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存53户,非法吸存金额合计人民币336万元,该数额被告人均予以认同;经宁波市经侦局移交核实广州耀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非法吸存22户,非法吸存金额合计人民币66万元,该金额有证人吴某乙和叶某乙的证言、涉案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情况一览表》说明予以证实。上述数额,本院予以依法认定。经查,被告人傅某非法吸存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实际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有被害人许某甲的谅解书及李某华的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傅某返还被害人许某乙的1万元的行为性质上是属于非法吸存后的回利而非退款,故该金额仍应计算为非法吸存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非法吸存数额应为42.5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按实际的非法吸存数额确定被告人傅某的非法吸存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作为各部门的经理及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郑某甲、傅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傅某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决定对傅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傅某正在哺乳期以及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执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将其本案之罪与前罪,实现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项的缓刑适用。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收缴的犯罪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群人民陪审员:刘明理人民陪审员:李瑞嫦
书记员:陈兆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