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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跃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虞刑初字第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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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跃历。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泽峰。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跃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跃历及辩护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跃历于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以支付月息2-4分不等的高息为诱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夫妇名义,向蒋某、谢某等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后加息出借给徐烈洋等人,从中赚取息差。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徐跃历向钟财根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徐跃历向单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3、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徐跃历分数次向蒋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4、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徐跃历向谢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20万元;5、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徐跃历分数次向郦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6、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徐跃历向罗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7、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跃历分数次向丁某或通过丁某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8、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跃历向宋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7万元;9、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徐跃历向陈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10、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徐跃历向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70万元;1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徐跃历向王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跃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甲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蒋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谢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郦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罗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丁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宋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陈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王某甲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王某乙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单某乙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证人钟某证言、借条及相关凭据,徐跃历亲笔书写的相关借款凭据,银行查询明细,上虞市宏历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徐跃历的资产状况及出借款资料,前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跃历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进行资金拆借的非法营利活动,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其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跃历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跃历非法吸收的公众款项绝大部分未归还,且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跃历的辩护人辩称,徐跃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跃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跃历非法吸收的未归还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关人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勇敢审判员:任其良人民陪审员:胡岳夫

书记员:朱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