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同,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同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闫某同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1、12、14起犯罪金额,不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因上述借款都经过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系被告人闫某同与他人共2人向冷某某借款7万元,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3.5万元;被告人闫某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本人及其家属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闫某同以承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1万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华某某处借款1万元。2.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林某某处借款2万元。3.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后由林某某代为归还。4.2010年1月、6月,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戚某某处共借款5.7万元。其中的3万元分别由赵某某、张某某分别代为归还1.5万元,后被告人闫某同已归还赵某某1.5万元。5.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闫某同以给付高息为诱,从张某某处借款3万元。已全部归还。6.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苏某某处借款10.8万元。后被告人闫某同通过冲抵方式予以清偿。7.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汤某处借款2.91万元。已全部归还。8.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李某处借款5万元。9.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闫某同以给付高息为诱,从毛某某处借款10万元。后经过诉讼,被告人闫某同已归还9万元。10.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宋某某处借款3万元。11.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徐某处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闫某同归还了6万元,下欠的4万元由杨某代为归还。12.2008年6月11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马某某处借款5万元。经诉讼后,被告人闫某同已归还3万元,另2万元由张某某、张某柱分别代为归还1万元,其中张某柱代为归还的1万元已由被告人闫某同通过冲抵方式予以清偿。13、2009年4月,被告人闫某同伙同他人以给付高息为诱,共同从冷某某处借款7万元。已全部归还。14.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闫某同经他人介绍,以给付高息为诱,从张某明处借款13万元。经诉讼后,张某柱、赵某某分别代为归还一半欠款,其中赵某某代为归还的款项已由被告人闫某同归还。被告人闫某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闫某同供认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采取给付高息为诱,向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次、数额、利息以及向借款人出具借款凭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汤某、李某、毛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徐某、冷某某、张某明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柱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大部分借款人的借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同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同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1、12、14起犯罪金额,不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因上述借款都经过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系被告人闫某同与他人共2人向冷某某借款7万元,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3.5万元。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1、12、14起中,被告人闫某同以给付高息为诱,分别向李某、毛某某、宋某某、徐某、马某某、张某明借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虽经过民事诉讼,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闫某同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闫某同伙同他人向冷某某借款7万元,借款人冷某某并未与被告人闫某同等人约定各自承担的还款份额,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闫某同使用其中部分借款。被告人闫某同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同退赔华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林某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戚某某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李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毛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杨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张某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栋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宋飞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