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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可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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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珍,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盛缘”饭店经营者。被告人王可珍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珍及其辩护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可珍以做酒生意、经营饭店等需要为由,采用支付高利息、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手段,向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多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58.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齐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6万元。2、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可珍向李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23.9万元。3、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可珍向李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2万元。4、2011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王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5、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可珍向芦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6、2013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邓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7、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刘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8、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李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9、2012年4月,被告人王可珍向王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10、2010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可珍向李某丁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11、2012年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吴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1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王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13、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可珍向薛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14、2011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可珍向王某丁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可珍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可珍当庭供认不讳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可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芦燕、邓某、刘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吴某、王某丙、薛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武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可珍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银行卡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可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可珍吸收的存款未能归还,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可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可珍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可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