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德荣。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黄建华明知李曙光、郑飞曹(均已判)等人到河南省太康县高朗乡大黄行政村买卖枪支,仍然提供三支土制火药枪让他们带回温州。同年9月1日,三支土制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三支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原审被告人黄建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未将三支枪支经黄建华辨认,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三支枪支系黄建华买卖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曙光、郑飞曹、朱立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枪支性质认定意见书,罪犯档案资料,黄建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黄建华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三支枪支系黄建华买卖的证据不足,经查,黄建华供认将三支土制火药枪交给李曙光等人,但否认收取款项,而同案犯李曙光、郑飞曹的供述,均证实将钱交给黄建华去买枪管和火药,还请客吃饭等共花用了几千元,故黄建华及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黄建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查获的三支枪支公安机关未经黄建华辨认,程序不合法,经查,同案犯李曙光、郑飞曹均供认从黄建华处获得的三支枪支交给了朱立坚,而公安机关在朱立坚处查获了涉案的三支枪支,特征与证人及被告人所述相符,且公安机关将该三支枪支的鉴定结论告知黄建华时,黄对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判认定该三支枪支系黄建华提供给同案犯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建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