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保,男,1976年7月1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马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保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提讯了被告人李永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李永保与高兴朝等人合伙在马关县矿山非法采矿,由李永保负责提供炸药。11月29日,马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到马关县溢峰公司原14号坑道旁李永保搭建的工棚内查获被告人李永保所有的炸药6.4千克,雷管12枚、导火索12.8米。经鉴定,送检的炸药可疑物中检见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永保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李永保以部分爆炸物来源于其向大田公司领取使用剩下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诉人李永保伙同他人在马关县矿山非法采矿,由李永保负责提供炸药。同年11月29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马关县溢峰公司原14号坑道旁李永保的工棚内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炸药6.4千克,雷管12枚、导火索12.8米。经鉴定,送检的炸药可疑物中检见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测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李永保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保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并用于非法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用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第三十九条规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经查,上诉人李永保无储存爆炸物品的资质,因此,无论查获的爆炸物品是上诉人李永保向他人购买的还是向公司领取用剩的,其行为均属非法留存,不影响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此外,本案涉爆物品不具有合法性,李永保虽有爆破资质,但其存放爆炸物品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李永保关于部分爆炸物来源于其向大田公司领取使用剩下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李永保是在爆炸物品从其工棚内被查获后才到场,其主观上无主动投案的意图,客观上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才作的供述。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其关于具有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由于爆炸物品本身危险性,一旦流出合法的管理渠道,就已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因此,李永保关于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永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法定起点刑上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李永保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权文红
引用法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