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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文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文中刑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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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崇义县,捕前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简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丹、刘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辩护人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文明与黎剑平合伙在麻栗坡县大坪镇溢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740坑道处采矿,负责日常管理。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刘文明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猎豹汽车将存于坑道处的252千克炸药运往马关,行至马西大桥附近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所送检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成分、铵根离子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文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明以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其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文明及辩护人简明提出,刘文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理由如下:1、刘文明是因麻栗坡县大坪镇政府通知撤离矿区后,按照黎某要求运输爆炸物。2、刘文明运输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且没有造成严重过后果。3、刘文明的行为只是在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中,未经行政机关许可,运输了合法购买来的民用爆炸物,只应给予行政处罚,而非犯罪行为。并当庭列举了《麻栗坡县大坪镇政府关于严禁人畜进入长田矿区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通知》,证明刘文明管理的矿点属于地质灾害危险区,接到镇政府通知要求撤离。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是,涉案的爆炸物虽然是溢岭公司合法申领的,但矿点未按规定将剩余的爆炸物退回,属于违法存留。刘文明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并非是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文明与黎某合伙在麻栗坡县大坪镇溢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740坑道附近采矿,刘文明负责日常管理。2012年9月8日,刘文明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猎豹汽车将矿点的252千克炸药运往马关,行至马西大桥附近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所送检的炸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成分、铵根离子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马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三品、违禁物品收据、马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上诉人刘文明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本案中涉案爆炸物系矿点未按相关规定清退的剩余爆炸物,已脱离国家管制,属非法留存。上诉人刘文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252千克,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文明及辩护人提出刘文明运输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且没有造成严重过后果,其行为只是在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中,未经行政机关许可,运输了合法购买来的民用爆炸物,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只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在二审中提出涉案的爆炸物虽然是溢岭公司合法申领的,但矿点未按规定将剩余的爆炸物退回,属于违法存留,刘文明运输爆炸物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并非是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