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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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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7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许,原审被告人唐某为打猎,决定制造枪支。后唐某利用切割机、打磨机、电焊机、打孔机、老虎钳等工具,将购买的空心钢管加工成枪管,将购买的实心钢条加工成枪栓,将小铁块加工成扳机,将木块加工成枪柄,将购买的玩具枪中的弹簧取出,组装出5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火枪。2013年5月28日,辰溪县公安局在唐某家中将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自制火枪五支,火枪部件若干,以及黑色粉末状火药疑似物9.293千克,“纸码子”5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自制火枪中有两支被认定为枪支;从黑色粉末状火药疑似物、“纸码子”中检均出黑火药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痕迹)字(2013)405号枪支鉴定书、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3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唐某处查获的5支发射器具中,有2支可以发射,认定为枪支。从唐某处查获的黑色粉末及纸码子中均检出黑火药成分。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2013年5月28日,辰溪县公安局在该县石碧乡新店村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枪5支,自制火枪部件、黑色粉末状火药疑似物、及火枪制作工具若干。经称量,圆形实心钢珠(码子)净重10.887千克,黑色粉末状火药疑似物净重9.293千克。从唐某处查获的1700粒纸码子重量为51克。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5日,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在唐某家中将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成品、半成品火枪共计十余支。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1994)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通知书,证明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7年7月3日刑满释放。5、户籍资料,证明唐某的基本情况。6、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湖南省耒阳监狱服刑,于1997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3、4月的一天,唐某看到附近山中的野兔、野鸡,产生打猎的想法,想到家中还有切割机、打磨机、电焊机、打孔机、老虎钳等工具,遂决定制造枪支用于打猎。后唐某购买了钢管、钢条,用工具加工制成枪管、枪栓和扳机若干,以木块做成枪柄,又购买玩具枪取得弹簧,共组装出5支火枪。2012年5月,唐某在泸溪县浦市镇以100元购得20余斤“码子”,以200元购得20余斤火药及1700余发“纸码子”,后又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买了50余盒南山牌射钉弹。2013年5月28日,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火枪、火药等物。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两支,非法储存用于火枪发射的黑火药类爆炸物9.344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唐某非法储存黑火药类爆炸物的数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称,制造枪支仅为打猎,所查获的火药不属于爆炸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自制能够发射的火枪两支,并储存用于火枪发射的黑火药9.34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其中唐某储存的黑火药数量已超过5千克,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某上诉提出“制造枪支仅为打猎,所查获的火药不属于爆炸物”的辩解。经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无论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什么,都构成犯罪;从唐某处查获的火药经鉴定含有黑火药成分,属法律明文规定的爆炸物种类。故对唐某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代理审判员:龚琰代理审判员:孙小平

代理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