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礼勋。2010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良行。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双才。2007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国清。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双才、林礼勋、林国清、许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良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礼勋、林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为贩毒和个人吸食毒品多次向被告人兰双才购买冰毒。林国清和林良行使用林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七次将毒资共计39500元汇款至兰双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兰双才收到毒资后分多次通过快递公司将冰毒共计120克从湖南长沙以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在金华的林国清和林良行。2、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兰双才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0.6克冰毒。3、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兰双才在长沙市芙蓉区翔云山水大酒店0906房间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0.4克冰毒。4、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兰双才在长沙市芙蓉区翔云山水大酒店0906房间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0.2克冰毒。5、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兰双才在长沙市高桥市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0.6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300元下次再付。6、2013年3月16日,特情人员黄某按照公安机关指示拨打被告人兰双才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当晚22时许,兰双才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圣酒店7楼电梯口将1克冰毒交给黄某,并向其收取毒资500元。7、2013年3月初,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为贩毒和个人吸食毒品向被告人林礼勋购买冰毒。3月3日,林国清和林良行将毒资7980元汇至林礼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林礼勋收到毒资后从福建将冰毒27克通过大巴托运至金华汽车南站的方式贩卖给林国清和林良行。8、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在金华市区赞佳宾馆附近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克冰毒。9、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拨打被告人林国清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许某受林国清指使驾驶汽车来到金华市文荣医院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交给王某1克冰毒,并收取毒资600元。10、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金华市区婺州公园附近的拉芳舍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克冰毒。1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在金华市区香格里花园1B803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克冰毒。12、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在金华市区家佳公寓402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克冰毒。13、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在金华市家佳公寓402房间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克冰毒。14、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林国清在金华市区春天国际公寓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克冰毒。15、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在金华市区八一北街立交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0.3克冰毒。16、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在金华市区八一北街立交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0.3克冰毒。17、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在金华市区八一北街立交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0.4克冰毒。18、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在金华市区八一北街立交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0.3克冰毒。19、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林国清在金华市区家佳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0.3克冰毒。20、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在金华市中村路和明仁街交叉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0.4克冰毒。2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国清在金华市区家佳公寓楼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1克冰毒。22、2013年3月10日晚,徐某拨打被告人林国清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林良行按照林国清要求来到金华市申华大厦B幢22楼楼梯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0.6克冰毒。23、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金华市区高昌巷12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0.3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兰双才贩卖冰毒122.80克,被告人林礼勋贩卖冰毒1次27克,被告人林国清贩卖冰毒14次9.6克,被告人林良行贩卖冰毒7次4.6克,被告人许某贩卖冰毒2次2克,被告人郑某贩卖冰毒1次0.3克。2013年3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兰双才时,公安机关在兰双才身上查获13包冰毒,在兰双才住处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都市晨光大厦709房间查获23包冰毒。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净重14.88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林国清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国清身上查获4包冰毒,在林国清住处南市小区57幢1单元204室查获冰毒5包。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9包毒品净重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买卖枪支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林良行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了2支气手枪,藏于租住处金华市区春天国际2108房间。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枪为气手枪,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能力。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兰双才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圣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许某在金华市春天国际公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礼勋在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官坂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在金华市区金竹苑小区3幢2单元201室被民警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双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林礼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三、被告人林国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林良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林礼勋上诉提出,其所涉及的27克冰毒,是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事先联系好的,其仅是帮忙拿一下货,故应认定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林良行上诉提出,其租房内查扣的枪支系吸毒的朋友落下的,而非网上购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兰双才、林礼勋、林国清、许某、郑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林良行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罗某、尹某、袁某、胡某、潘某、李某、徐某、王某、何某、韩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行包进仓登记记录表,房租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交易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情况说明,毒品保管收据,毒品上缴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枪支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双才、林礼勋、林国清、林良行、许某、郑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良行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林良行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礼勋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许某、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良行曾供述从网上购买二支枪支的过程,且公安机关亦从其租房内扣押到了该二支枪支,足以认定林良行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对上诉人林良行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国清、林良行所供二人向林礼勋购买冰毒的赌资支付、毒品放置及收取等细节均吻合,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林国清、林良行系从林礼勋处购得27克冰毒的事实,故林礼勋系贩卖毒品的直接参与人,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其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国清分多次贩卖冰毒9.6克,后公安机关又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47克,查获部分应计入贩卖数量,故对林国清本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被告人林国清的量刑不做变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礼勋、林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