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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肖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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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非农。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通过“淘宝”网站向“工艺兔”、“季候疯”、“瓶消王”、“工字+RS管子”(均为QQ昵称)等人订购“骚本气枪”、“秃鹰气枪”零部件等物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获得气枪配件、气枪铅弹等物品,并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一区15幢2号2楼的暂住房间内将气枪配件进行组装,被告人肖某组装好气枪后在自己房间内进行试枪。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向“精品粮食”(QQ昵称)购买得气枪铅弹1000颗。2013年7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将肖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查获“骚本气枪”、“秃鹰气枪”各一把、充气筒一把、气瓶一只、气枪铅弹795发等。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2支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步枪。送检时因内部机械故障无法击发,送检的795发子弹为5.6毫米铅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对扣押在案的气枪二把、铅弹795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肖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点笔录,QQ聊天记录,枪弹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从网络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