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森。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悦。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紫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嘉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森、常悦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贺紫春、李嘉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森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对原审被告人常悦、贺紫春、李嘉伟的犯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常悦通过网络将一把PPK手枪(编号:12300089-003,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具有杀伤力),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嘉伟。2012年6月,被告人常悦、姚森在网上相识后,约定由被告人姚森制造枪支、弹药,由被告人常悦联系买家进行销售。同年7月,被告人常悦通过网络与被告人李嘉伟约定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成交一把左轮手枪,被告人姚森随即将一把左轮手枪(编号:12300089-001,经鉴定不具有杀伤力)和20发自制子弹邮寄给被告人李嘉伟,被告人李嘉伟指使李欢(另案处理)代为接收后转交给自己;后被告人常悦又将一把左轮手枪(编号:12300089-002,经鉴定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和20发自制子弹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嘉伟,被告人姚森随即将上述物品邮寄给被告人李嘉伟,被告人李嘉伟指使李欢(另案处理)代为接收后转交给自己。2012年6月份,被告人常悦通过网络将一把“沙漠之鹰”手枪(编号:12300079-003,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具有杀伤力)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另案处理),后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成交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被告人姚森随即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编号:12300079-001,经鉴定不具有杀伤力)、16发自制子弹和一把左轮手枪(编号:12300079-002,经鉴定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30发自制子弹邮寄给冯某,后冯某将仿六四手枪、16发自制子弹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另案处理),并将左轮手枪、“沙漠之鹰”手枪放于张某(另案处理)处保管,民警在抓获许某、张某时除了查获上述枪支外,另在许某处查获一把钢珠枪(编号:12300079-004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经鉴定具有杀伤力)。在被告人常悦和被告人姚森合作期间,被告人姚森送给被告人常悦一把“迷你枪”(编号:12300075-002,经鉴定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一把左轮手枪(编号:12300075-001,经鉴定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和20发自制子弹。被告人常悦被抓获时,除上述物品被查获外,另查获一支钢珠枪(编号:12300075-003,经鉴定不具有杀伤力)。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姚森至本市江东区滨江大道花鸟市场,将一把自制枪支(编号:12300091-001及20131006-8,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5发自制子弹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贺紫春,随后,被告人贺紫春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苑宾馆内,将上述枪支、子弹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给汪莉萍(另案处理)介绍的客户于栋(另案处理);同月13日,被告人姚森至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将一把转轮手枪(编号:12300091-003,经鉴定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14发自制子弹以人民币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贺紫春,随后,被告人贺紫春在宁波市城市阳光大酒店内,将上述枪支和子弹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于栋。于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上述枪支被同时查获。2012年9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姚森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大道景萌公寓119室内,查获姚森自制转轮手枪一把(编号:12300074-001,经鉴定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钢珠转轮手枪一把(编号:12300074-002,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具有致伤力)、仿五四手枪一把(编号:12300074-003及20131006-3,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仿六四手枪一把(编号:12300074-004,经鉴定不具有杀伤力)、钢珠手枪一把(编号:12300074-005,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具有致伤力)、钢珠手枪一把(编号:12300074-006,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具有杀伤力)、124发自制子弹、1发制式“56”步枪子弹(经鉴定具有杀伤力)。经鉴定,本案中所有的自制子弹均无法鉴定是否具有杀伤力。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姚森、常悦、贺紫春分别于宁波市江东区景萌公寓119房间内、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一饭店内、宁波市江东区天宫和庭小区内被抓获。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嘉伟到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森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常悦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贺紫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嘉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查获的自制枪支、弹药、枪支配件、制造工具若干及犯罪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被告人姚森、常悦、贺紫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森上诉称:1.对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关于枪支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被检枪支的同一性存疑,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方法不科学;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森、原审被告人常悦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贺紫春、李嘉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冯某、于栋、许某、张某、李欢的证言、枪支弹药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枪弹检验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上缴清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森、原审被告人常悦、贺紫春、李嘉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本案涉案枪支的鉴定问题。本案中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人员和鉴定资质,而且两次鉴定的枪支结构以及细节特征吻合,两次鉴定对气体动力枪支和火药动力枪支的鉴定方法科学、合理,依法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姚森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数量、次数、非法获利金额等事实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森、原审被告人常悦单独或合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中上诉人姚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贺紫春、李嘉伟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枪支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姚森、原审被告人贺紫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嘉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购买枪支主要用于玩乐,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上诉人姚森、原审被告人常悦、贺紫春、李嘉伟的部分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森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世宇审判员:范波哲代理审判员:王治军
代书记员:曹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