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敏。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万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万敏通过网上购买射钉枪、从市场购买钢管、从废品站收集枪托等方式收集材料,在文成县大峃镇象溪路16号边上一出租房内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2012年5月9日,该枪支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万敏非法制造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万敏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万敏有期徒刑三年;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枪支一支、枪管一个、射钉枪子弹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刘万敏上诉称,其购买时射钉枪本可发射,其并未动过射钉枪的原本结构,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并未就该枪支的技术性能及威力进行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万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刘万敏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意见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刘万敏辩称并非枪支并无充足理由,故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敏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刘万敏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万敏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