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志,小名赖小,男,1972年4月9日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奇亮,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灵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守志、赵奇亮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守志、赵奇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师志强(已判决)因其非法开办的无证煤矿承包给丁吉胜(已判决)需要使用炸药,师志强便与被告人张守志联系购买炸药事宜。被告人张守志嫌师志强需要量过少,师志强又联系被告人赵奇亮购买10箱、杨子义(已判决)购买2箱后,2008年8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守志雇佣郭本强(已判决)的微型车将22箱自制炸药运送到灵石县南关镇师家沟村,以每箱340元的价格卖给师志强。事后被告人张守志获利7480元,师志强获利280元。之后师志强又以原价卖给被告人赵奇亮、丁吉胜各10箱炸药,又卖给杨子义2箱炸药。被告人赵奇亮驾驶三轮车将其所购买的10箱炸药运走并藏匿。师志强、丁吉胜安排郑兴发(已判决)将丁吉胜所买的10箱炸药运走并藏匿。杨子义购买的2箱炸药师志强为其藏匿在自己家院内土窑洞内,案发后灵石县公安局将22箱自制炸药全部查获并提取,经试爆实验证明该批炸药具有爆炸性。经称重共计352公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奇亮的供述,证实其给赵某1购买炸药并同师志强买卖、运输炸药10箱的作案经过。2、被告人张守志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温立志、郭本强与师志强买卖、运输炸药22箱的作案经过。3、同案犯师志强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守志、赵奇亮、丁吉胜等人买卖、运输炸药的作案经过。4、同案犯丁吉胜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师志强与张守志等人买卖、运输炸药藏匿的作案经过。5、同案犯郑兴发的供述,证实其给师志强、丁吉胜运输10箱炸药藏匿的作案经过。6、同案犯郭本强的供述,证实其给张守志运输炸药22箱的作案经过。7、同案犯杨子义的供述,证实其向师志强购买炸药2箱的作案经过。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赵奇亮向师志强购买炸药10箱后运输、藏匿的事实。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到师志强家找杨子义时被公安民警询问的经过。10、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赵某1告诉其让赵奇亮购买10箱炸药藏匿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师志强家买卖爆炸物的作案现场情况。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和提取赃物的情况。13、试爆、称重、销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本案炸药具有爆炸性以及该炸药的重量和销毁情况。1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五菱之光微型车随案移送。15、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山西阳泉一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奇亮系累犯。16、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守志、赵奇亮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自制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守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奇亮在与师志强买卖炸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奇亮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守志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奇亮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张守志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只参与了师志强与温立志的炸药买卖,并未从中获利,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赵奇亮的上诉意见是:涉案炸药是为其哥哥赵某1购买的,不应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撤销原判,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守志、赵奇亮非法买卖、运输炸药,违反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张守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其犯罪行为亦有师志强、郭本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赵奇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有师志强的供述、赵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对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情节,在原审量刑时已得到体现,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青山审判员:皇甫权代理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樊琛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