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付某的儿子付某乙涉嫌盗窃犯罪,根据办案需要,2012年7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配合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到付某家进行搜查。搜查时发现被告人付某家床肚内存放有147支火雷管。经查,该雷管系1988年前后,被告人付某从其二叔付某丙处取得,后一直非法存放在自己家中。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供述,这些雷管有些年头了,是一九八几年我老爹付某丙拿到我家的,让我找人卖,我一支也没卖,然后就扔在我家床肚下面放着;2、证人张某证言,这些雷管是我丈夫付某拿回来的,是他老爹付某丙交给他的,说是我有一个姑在南山住,卖给他们炸石头。后来没有卖,一直放在俺家的床下面;3、付某丙证言,这些雷管有些年头了,不是1989年就是1988年我二儿付某丁带回来的。有一次我要给扔了,被付某看见了,当时给他一盒多一点;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搜查在被告人付某家床肚下面放着147支管,后予以扣押;5、抓获经过及前科调查、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基本情况、到案过程、强制措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非法储存雷管,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储存的雷管系20多年前生产,一直未使用,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审判员:孙书月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