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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郝金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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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金宝,吕梁市交口县财政局职工,后借调到交口县国资委工作。2006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投案自首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7月1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投案自首后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对其续办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由离石区公安局又对其续办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岗、陶德勤,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金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金宝因开“黑矿口”需要雷管,通过李同发(在逃)向居住在交口县石口乡下篙城村的陈学坤(已判刑)以每枚4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雷管2000发用于自己非法采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确系生产所需,且能主动投案,在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减轻对被告人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金宝因开“黑矿口”需要雷管,通过李同发(在逃)向居住在交口县石口乡下篙城村的陈学坤(已判刑)以每枚4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雷管2000发用于自己非法采矿。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郝金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郝金宝向离石区公安局提供犯罪嫌疑人郭晋荣(另案已起诉)的相关情况,后公安人员于8月2日将郭晋荣抓获归案。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1、被告人郝金宝的供述及投案笔录;2、赵万珍等人的供述材料;3、李林元、赵志刚、岳彩正、卜六元等人证言;4、郝金宝书写的举报材料及离石区公安局的情况说明;5、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金宝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他人非法购买雷管2000枚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理。考虑到对被告人郝金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金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郝金宝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高福明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