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伟将10枚类爆炸装置非法存放于其租赁使用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浙H×××**)后备箱内,后该车于2012年6月7日凌晨,停放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28号海鲜烧烤城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类爆炸装置中的8枚认定为爆炸装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爆炸装置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邱某的证言,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车合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八枚爆炸装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晨辰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