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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司马云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司马云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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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云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济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云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云龙及辩护人汤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司马云龙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马云龙于2011年6月19日,利用互联网支付宝交易平台,通过网上交易“电子产品或模型”等商品,实际用快递将仿真枪发送到指定地点的方式,将1支仿真枪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甲。被告人司马云龙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将1支仿真枪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康某。被告人司马云龙于2012年2月4日,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将1支仿真枪以人民币875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被告人司马云龙于2012年2月7日,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将1支仿真枪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乙。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1日对被告人司马云龙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仿美制M4步枪1支、仿奥地利产格洛克手枪1支。综上,被告人司马云龙非法销售仿真枪4支,非法持有仿真枪2支,上述6支仿真枪经鉴定,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案发后,从被告人司马云龙及康某处扣押的3支仿真枪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枪支管理部门。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司马云龙以罗某姓名注册开户的支付宝账户,在互联网支付宝交易平台上,以“电子产品或模型”等商品名称作为掩饰,将4支仿真枪分别销售给他人的具体时间、价格及购买人的具体账户名称、账号、收货地址。2、证人陈某甲、康某、许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分别通过互联网支付宝交易平台购买仿真枪的时间、价格及各自在支付宝交易过程中所使用的账号、户名,同时康某、陈某乙还证实销售仿真枪的卖家的支付宝户名为罗某,陈某甲证实将购买的仿真枪已送给陈某丙。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司马云龙以其身份在支付宝上注册账户并使用,被告人司马云龙家中藏有一支长枪和短枪。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1日对被告人司马云龙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仿真枪2支。同时公安机关还从陈某丙、康某、许某、陈某乙处扣押被告人销售的4支仿真枪。5、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6支仿真枪经鉴定,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仿真枪系陈某甲从网上购得后放在其处。7、枪支弹药上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司马云龙及康某处扣押的3支仿真枪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枪支管理部门。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丙处扣押的仿真枪已移交富阳公安分局新登派出所,公安机关从许某、陈某乙处扣押的仿真枪仍处于扣押状态。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10、被告人司马云龙的供述在案,所供其非法销售、持有仿真枪的数量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云龙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出售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司马云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马云龙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司马云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司马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马云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现扣押于富阳市公安局新登派出所的仿真枪一支及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的仿真枪二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晨辰人民陪审员:郑斌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