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依法逮捕,同年6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敏。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淑洁。被告人马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16日止;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杨敏、马某乙、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7月14日、11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2月12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杨敏、马某乙、朱某及辩护人吴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敏网购得短枪2支、长枪3支。后被告人杨敏将损坏的长枪1支丢弃。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敏在永康市卫星路176号开设“野战部落”户外用品店,将之前网购的枪支二支放在店内销售。2011年夏天,被告人朱某到永康期间,途经被告人杨敏经营的“野战部落”户外用品店,从被告人杨敏处购得长枪1支。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得知被告人朱某购买了长枪。被告人马某乙系史小翁(另案处理)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和史小翁驾乘轿车到本市千祥镇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修车店处洗车。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聊天时提及买枪的事情。被告人马某乙问史小翁是否要买枪。史小翁表示会购买后,被告人马某甲表示可帮忙联系购买。此后,被告人马某甲从被告人朱某处取得被告人杨敏的电话,并联系被告人马某乙。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和史小翁三人驾车前往永康市,被告人马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敏,前往“野战部落”户外用品店。史小翁从被告人杨敏处购得短枪、长枪各1支。事后,史小翁给被告人马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史小翁购得短枪、长枪均为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其中短枪为气手枪,长枪为气步枪。被告人朱某所购长枪可认定为仿真枪。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杨敏、马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史小翁的供述、证人朱贵正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仿真枪认定书、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敏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杨敏、马某乙、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杨敏、马某乙、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敏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杨敏、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吴淑洁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枪支正常管理制度,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亚琼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陆智德
代书记员:王聪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