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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荣沛江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房刑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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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小川(曾用名:佟川),男,198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荣沛江,男,1986年8月2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翠梅,女,198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男,198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翠梅、谢犯有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小川,被告人荣沛江,被告人李翠梅及其辩护人刘德诸,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佟小川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沛江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翠梅对公安机关从其办公地点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14发、从其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家中储存有仿六四式手枪1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翠梅有以下从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一、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二、主观恶性程度低,储存枪支主要是为了要回借出去的十万元钱。三、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容易改造。四、不懂法,不知道储存枪支是违法行为。五、有立功表现,曾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在羁押期间曾揭露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懂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佟小川通过被告人荣沛江从天津购买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3支,并将其中的仿五四式手枪1支交由被告人谢××存放、2支仿六四式手枪和枪弹14发交由被告人李翠梅存放、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枪弹6发交给李×(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李翠梅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1发、办公地点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14发;从谢××家中查获仿五四式手枪1支;李×上交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枪弹6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翠梅储存的2支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认定为枪支;14发弹状物为自制枪弹。谢××储存的枪状物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认定为枪支。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藏匿的枪状物击发装置正常,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送检6发子弹随机抽取3发均可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佟小川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我通过荣沛江买了1把仿五四式手枪,2颗子弹;2012年12月初,我通过荣沛江买了2支仿六四式手枪,15颗子弹。拿到枪以后,我就回周口店李翠梅的住处了,在李翠梅家里,试了一下那2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一支一拉枪栓整支枪就散架了,另一支枪用弹夹顶不上子弹,在试枪的过程中,有1颗子弹走火了,在地上打了一个小坑,我就把弹头拿起来插回弹壳里,这枚子弹我放在李翠梅家里了。我当时就打电话给荣沛江,荣沛江说可以修。后,荣沛江让我再买一支手枪,说这支一定没问题了,我就同意了,通过荣沛江我又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后来,我把散了架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枪和14颗子弹交给李翠梅保管了。最后一次买的那支仿六四式手枪也给了李翠梅,是在我的住处黄院村9号楼4单元601给的。我修枪后,李翠梅要帮我洗衣服,我把手枪让李翠梅帮我收着,她把枪放脏衣服里拿走的,放在什么地方不知道。第二次买的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我给了涿州的李×,第一次买的那支仿五四式手枪我交给谢××保管了。2、被告人荣沛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佟小川,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佟小川问我能不能买到枪,我说我帮他找人问一下。后我通过郝建等人帮佟小川买了4支枪,我见到的4支枪有一支仿五四式手枪、3支仿六四式手枪,郝建说有20多发子弹,但我没有看见过。3、被告人李翠梅的供述,证实佟小川给我两把枪,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间,佟小川在我家将一支枪给了我,还有10多发子弹,不是13发就是14发。第二支枪是2012年12月中旬到月底左右,一天中午我下班后去佟小川在黄院村9号楼4单元601室(和602是通着的)吃饭,我让佟小川把衣服换了,我给他洗洗,佟小川把一支枪放衣服下边了,是放在一个深绿色燕化医院装药的一个深绿色的布袋里面。佟小川说家里老来人,怕被别人发现,目标太大,先放在我家。我回家洗衣服时,看到这个东西,我就放在我家门口的一个整理箱里了,平时我都放药用。4、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佟小川。2012年12月份左右,佟小川让我去他在周口店镇黄院村一座楼房的6层住处吃饭,吃饭时佟小川拿出一把手枪,说是在我那里放两天,他说他那里老去人,我刚开始不想拿,后来我答应了,将枪拿走了,放在我家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道杰辉苑小区4号楼7门402号地下室的花瓶里边了,枪是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装着。5、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前后,我接到李翠梅的电话,她跟我说她有两把六四手枪,每把手枪配14颗子弹,一把枪14颗子弹卖4万元钱,让我帮忙联系买家。后来她通过手机给我发了3张图片,有2张是枪的照片,六四式手枪和14发子弹一起照的,还有一张是白色的纸片,上面写着一支枪的编号“FS-9607”。我把其中一张模糊的枪的照片给删除了,现在手机里就留下了一张枪和子弹的照片,一张枪的编号的照片。我试探地问李翠梅:“你不是让我帮你卖那东西(之前提到的六四手枪)吗,在哪放着呢?”她跟我说在周口店黄院村养殖场办公室办公桌的抽屉里放着呢。后来,我把李翠梅可能有枪的事情告诉了李翠梅丈夫杨×3。后来我和杨×3等人到了黄院村养殖场,李翠梅办公室的门锁着,杨×3就和一个男的从窗户进到屋里,他们从抽屉里发现了枪,后来杨×3就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我和杨×3、杨×2等人在黄院村养殖场李翠梅办公室的办公桌里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杨×2把塑料袋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把黑色手枪,还有一些子弹,他们说不知道真的假的,让我看看,我拿起来掂了一下,发现挺重的,就没再动,把枪放了回去。7、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我跟着杨×3、吕×等人到了黄院村养殖场,到了养殖场,杨×3跟我说你去李翠梅的办公室看看有没有枪,之后杨×3就把李翠梅办公室的窗户打开了,我就钻进了办公室,进去后看见李翠梅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门有缝没上锁,我就把柜门打开在里面摸了摸,结果发现一个东西挺沉的,还有一些塑料袋,我就把东西拿了出来,发现好几层塑料袋包着,我就把塑料袋打开了,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把枪,还有好几枚子弹,当时我就没敢再动了,把枪又放回了柜子里。8、证人楚×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我和杨×3、杨×2等人到了黄院村的养殖场李翠梅的办公室,杨×2从李翠梅的办公室搜出一塑料袋,塑料袋里裹着一个东西,像是一把枪,我们就把塑料袋放回去了。9、证人杨×3的证言,证实吕×告诉我说我妻子李翠梅的办公室藏有枪,我就和吕×去李翠梅的办公室核实,在李翠梅办公桌左下角柜门里发现用塑料袋包着一把手枪的东西,摸着很硬,我没敢打开看。10、证人武×的证言,证实黄院村村委会村北养殖场最东侧房间的会计室,由养殖场出纳李翠梅使用。11、证人顾×的证言,证实大概一年前,佟小川到我们公司接塑钢的活,我们就认识了。我问过佟小川关于买枪的事情,佟小川说买了四把,都拿回来了,一共花了十几万。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10月份左右,佟小川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约我在东仙坡中学后边见面,我到了之后,他上了我的车,说完事之后他说有个好东西让我看看,我见他从包里掏出一把枪,他说这是仿六四式手枪,跟真的一模一样,我从来没有见过觉得挺好玩的,我就拿在手里,后来他说你要想玩就玩两天,回头再给我,我就把枪拿回家了。13、搜查笔录证实,从谢××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杰辉苑4号楼7门地下室进门东侧墙边的瓷罐内,搜出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仿五四式枪状物1支;从李翠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黄院居民楼10号楼4单元302号住处进门南侧墙角药箱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黑色枪状物1支,从进门南侧矮墙上以塑料盒内搜出黄色金属弹状物1发。14、检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对李翠梅的办公室进行检查,从李翠梅办公室搜查出疑似子弹14颗,枪状物1支,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从李翠梅在黄院村养殖场办公室查获的枪状物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弹状物14发为自制枪弹;从李翠梅住处查获的黑色枪状物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黄色金属弹状物1发为自制枪弹;从谢××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杰辉苑4号楼7门地下室查获的枪状物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6、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李×上交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的枪支,随机抽取六发子弹中的三发均可以被正常击发。17、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物品收据存根,证实查获枪支弹药的收缴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说明,证实李翠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情况。19、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荣沛江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沛江前罪的释放日期。2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李翠梅、谢××的到案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李翠梅、谢××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沛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本院依法撤销其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李翠梅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而为其存放,被告人谢××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而为其存放,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翠梅、谢××犯有非法储存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翠梅虽然辩称对从其家中查获的枪支并不明知,但被告人佟小川的供述可证明其将仿六四式手枪2支交给李翠梅保管,证人吕×的证言可证明李翠梅储存枪支2支,且分别从李翠梅家中、办公室各查获枪支1支,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李翠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翠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李翠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翠梅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谢××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佟小川、荣沛江、李翠梅、谢××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佟小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荣沛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翠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小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9)霸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荣沛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荣沛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先行羁押的一百八十四日亦应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翠梅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谢××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艳飞人民陪审员:刘堪铎人民陪审员:于腊梅

书记员:任红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