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尊义,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玉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运输爆炸物是用于生产自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玉成驾驶车牌为豫RC69**的红色面包车,上面装有10盒1000枚电雷管、海鲜,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路口时,发现有民警在盘查,将装有电雷管的包放在路边躲避检查,后联系七里坪乡孔府宾馆孔某某,让孔某某来拉海鲜,孔某某驾驶白色起亚轿车到达后,王玉成将电雷管装进孔某某轿车后备箱,在返程时被查扣,王玉成因害怕而逃跑。被告人王玉成2013年6月27日到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玉成供述:镇平县一个姓周的原来欠我6000元钱,2013年5月22、23号姓周的给我打电话说给我10盒雷管,抵他欠我的帐。24号晚上七点多,我去找姓周的,在他那里拉了10盒1000发的雷管。我开车到马山郑湾路口,见公安机关在设卡盘查,就把装雷管的纸袋和纸箱拿下来,放到路边一间卖卤菜店的门口。因为面包车内还装有我给七里坪乡孔府宾馆买的海鲜,我就给孔某某打电话,说我的车被马山口派出所查住了,让孔三开车来把买的海鲜拉回去。后孔三开着车过来,我说我还有点东西,让他把后货箱打开,把东西放上。他把后货箱打开,我把纸箱和纸袋放进去。后我们一起到派出所处理后,孔三开着他的车,我开着我的车又返回走到郑湾路口时,公安又拦住了孔三的车,我一看形势不对,就赶紧开车跑了。2、证人孔某某证言:2013年5月24日夜9点多,我父亲孔某某打电话说王玉成开车让马山派出所拦住了,还给我家拉的海鲜,王玉成也给我打电话说在马山郑湾路口,我开着车过去,他在路边的住家户拿了东西放在我车后备箱里,我拉着他到马山派出所,找人让王玉成把他的车开出来,他开车走了,我开车跟着他,到了郑湾路口王玉成的车又被拦,派出所民警让我把后备箱打开,民警拿相机拍照,后来对我询问,我才知道车上后备箱拉的是雷管、导火索,后民警清点后有1000枚雷管和导火索。我也不知道王玉成放这些东西在我车上是干什么用的,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放在我车上的是雷管、导火索。3、证人莫某某证言:今年5月24日夜8点多,有一辆红色的面包车突然停到我店门口,车上司机下车后手里抱个箱子,箱子上面还有塑料袋,他将这些物品放到我烤卤橱窗外面,这个司机后来被民警检查后,发现车有点问题被查扣,这时门上的邻居好奇就看看放在门口的是啥,看后他们说是雷管和导火索,等有十几分钟从北边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到我们门前大路上,原来的那个司机将我门前的雷管和导火索抱到这辆白色轿车后面,轿车朝马山街的方向走了,这时门上不知道谁将这事给民警讲讲,民警在卡点检查时,又将从东朝西过卡点的刚才装雷管的白色轿车拦下,让他将车的后备箱打开,在白色轿车后面发现了在我门口放过的雷管和导火索。4、证人郑某某证言:今年5月24日,我听说派出所在之前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红色面包车司机从车上搬了一箱东西放在路边一个熟食店,有人打开箱子看,说是一箱雷管。后我看到一辆白色轿车过来,停到熟食店门口,红色面包车司机把放在熟食店那箱东西放到白色小轿车后备箱里,然后白色轿车就往马山街去了。当时我把这些情况告诉了派出所协警陈豪杰,后白色轿车往郑湾方向来,在设卡处被派出所拦在路边,将后备箱打开,里面箱子装了雷管、导火索。5、内乡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5月24日夜22时许,内乡县公安局组织清查活动设卡检查,马山口派出所民警在郑湾卡点盘查期间,发现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后备箱内存放有雷管爆炸物品,此类物品放在纸箱子内,经现场检查1000枚,系雷管,用小纸盒放置,黑色管状,长约3CM,内有白色粉末,当场予以扣押,涉案人员孔某某现场予以指认拍照固定证据。6、证据保全清单一份:雷管1000枚。7、鉴定意见意见:(1)该半成品有两部分,一部分由雷管胶线、桥丝、引火药、管帽组成;另一部分由塑料管壳、加强帽和黑索金炸药组成。(2)上述两部分组合在一起,即为正常的电雷管。8、证人姬某某、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王玉成和他人合伙挖过石棉,有一个多月;2013年就没有挖石棉。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王玉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运输爆炸物系生产自用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江海洋审判员:朱国旺审判员:杨志平
书记员:李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