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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海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陈海洪、卢建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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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洪,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建明,经商。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喜立,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建明、蔡喜立、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翁某和辩护人杜圣康、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0年6月中旬至7月初,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伙同蔡志程(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大罗山一带及罗凤高速桥下面河道的船上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其中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和蔡志程各占赌场25%的股份,被告人翁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取头薪。赌场共摆设十几天,每天摆两场次,平均每天抽取头薪约2000余元,共计抽取头薪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于2013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0年3、4月份,被告人陈海洪给朱某乙(已判)1万元让其替他购买枪支。后朱某乙从外地他人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仿来福枪、一支仿左轮手枪及子弹,后带回瑞安交给被告人陈海洪,之后两人还持枪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山上试枪,均能顺利击发。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海洪和朱某乙等人携带上述枪支与他人进行斗殴,后上述2只枪支在斗殴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仿左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小口径运动步手枪弹,认定为枪支,仿来福枪因没有子弹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杜某和的证言、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同案犯朱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建明、翁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翁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海洪又伙同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系主犯,被告人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圣康、张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卢建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蔡喜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陈海洪、卢建明、蔡喜立、翁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唐敬英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