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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孟、罗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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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孟,经商。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荣,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罗荣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孟辩称,自己没有制造枪支,也没有叫被告人罗荣改装枪支;被告人罗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王孟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北村新街的家中将一把左轮枪、一把发令枪及若干子弹交给在其家中上班的被告人罗荣,并要求他将左轮枪修好,加装发令枪枪管达到可发射其所交付的子弹,并增加发令枪的射程。2013年1月份,被告人罗荣在被告人王孟家中使用台钻等工具按被告人王孟的要求将发令枪予以成功改装。同月28日,被告人罗荣携带该改装发令枪及子弹外出时,在瑞安市塘下镇塘梅公路上马村地段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改装的发令枪及十六颗疑似子弹。经鉴定,所扣缴的改装发令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小口径运动枪弹,认定为枪支。所扣押的十六颗疑似子弹,为同一型号,该十六发子弹系发令枪弹改制成的子弹,具备子弹构成的各个要素,认定为弹药。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荣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荣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人王孟家作坊里上班,自己经常到被告人王孟家玩,同时认识被告人王孟及其妻子陈某,2012年中秋节那天被告人王孟叫被告人罗荣去买五金冲配件,还让老板娘陈某拿300元钱给被告人罗荣,陈某知道该钱不是用在厂里不肯给,被告人王孟就拿300元钱给被告人罗荣,自己和被告人罗荣一起去买一块铁,拿到店里冲出一块配件,后来又去罗凤塘口中路一间店内买两个管子,被告人罗荣说这些都是王孟叫他去买,后来知道是被告人王孟叫被告人罗荣改装一把左轮手枪,并证实被告人王孟在去年的一天下午17时出门时对被告人罗荣说:“那个枪快点给我做好”,当时被告人罗荣还发牢骚说:“我平时都忙死了还叫我搞这个枪,如果被老板娘知道用上班时间搞枪的话要被骂”。当时自己曾把改装枪的事情告诉老板娘陈某,老板娘就叫被告人罗荣不要理他,直到2013年1月份,厂里放假了被告人罗荣才把枪改装好。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荣在四、五年前开始一直在她家里上班,他的女朋友郑某经常过来,自己较熟悉,2012年10月份左右,自己在一楼车间里面模具台钻机工作台上看到一把枪,当时因不懂就问被告人王孟是什么,他说是一把坏的枪,没有关系,到了10月底的一天,郑某找我说被告人王孟让被告人罗荣改装一把枪,我就让郑某告诉被告人罗荣只管上班,不要理被告人王孟,过了几天被告人罗荣拿着一张发票要求报销,并说是被告人王孟让他去购买改枪用的配件,自己看了后认为不是用在厂里的就不同意让他报,到了2013年1月份,厂里停工后,郑某打电话说,被告人罗荣被抓了,自己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孟,他叫我别担心,并说这事跟他没有关系,叫我去楼下车间里查看改装的那把枪还在不在车间里,我去看了后枪不在车间里,之后被告人王孟表示自己要在外面躲一段时间,接下来打电话给他,他就没有回来,直到2013年3月12日刚刚回到家里就被抓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孟的前科处刑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罗荣的自制手枪一把、发令子弹十六发。5、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两被告人制造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十六颗子弹认定为弹药。6、检查、搜查笔录,证明在2013年1月28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罗荣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携带一把手枪及十六发子弹;4月22日在被告人王孟家中搜查时没有搜到枪支的事实。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王孟辩解没有叫被告人罗荣改装枪支的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罗荣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荣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自制手枪一把、改制钢珠子弹十六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邦建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