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生根。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生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生根及辩护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生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生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1911”型气动手枪1支、仿雄鹰木纹SVD长枪一支(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鲍红梅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