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江,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华。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江及辩护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常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林华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常江非法储存爆炸物是用来制造烟花,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日常生活需要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标准,也应区别对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常江犯罪是不懂法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常江向湖南省长沙市多立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1编织袋成品黑火药、9编织袋的木炭粉、烟火药、硫磺、硝酸盐等原料、一台鞭炮制造机和两张配方,后将上述物品托运至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其暂住处欲制成烟花爆竹出售。因其暂住处被拆迁,2012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常江将约1.1公斤烟火药、约50公斤硫磺粉、约196公斤氯酸盐、约50公斤淀粉、约50公斤硝酸盐、约2.9公斤导火索(系烟花爆竹的引线)、约43公斤木炭粉(以上均为制造黑火药的原料)、约74.8公斤疑似黑火药(其中3公斤系成品黑火药,其余系原料)、1台鞭炮制造机、3个筛子、3袋鞭炮烟花爆竹包装纸板等物用车运至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农贸城工地6号楼靠花坛第三间空店面内,并储存在该处。2012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在1号木炭粉检出Ba、Fe、Mg、S元素和硝酸根;在2号黑火药检出C颗粒和KCLO3颗粒;在3号黑火药检材中检出C、S、Mg、AL、KCLO3颗粒和硝酸根;在4号烟火药检材中检出Ba、Mg、AL、KCLO3颗粒和硝酸根;在5号硫磺检材中检出S颗粒;在6、9号硝酸盐检材中均检出Mg、Ca元素和氯离子、氯酸根离子;在7号硝酸盐检材中检出淀粉;在8号硝酸盐检材中检出KNO3;在10号硝酸盐检材中检出KCLO3;在11号黑火药检材中检出C粉。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常江在瑞安市东山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江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农贸城工地6号楼靠花坛第三间空店面内发现有十几个编制袋装着东西,解开后看到疑似黑火药,自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查看并当场扣押了十几袋东西的事实;证人卢某、刘某、袁某的证言,证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农贸城工地6号楼靠花坛第三间空店面内查获十几个编制袋里的东西是被告人常江存放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常江处扣押的导火索是烟花爆竹上所用的引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导火索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7日瑞安市公安局上望派出所在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农贸城工地6号楼靠花坛第三间空店面内进行检查,发现里面摆放着3袋疑似黑火药、1袋疑似烟火药、5袋疑似硝酸盐、1袋疑似木炭粉、1袋疑似硫磺、1袋疑似导火索、1袋疑似鞭炮制造机、1袋疑似烟火药、3袋疑似鞭炮纸、3个筛子等物,并当场予以扣押的事实。4、称量记录,证明扣押物品进行称量的情况。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只有在2、3号袋黑火药(药2.8公斤)检测出净重黑火药为3公斤。其余均检出系制造黑火药的原料。6、调查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常江处扣押的导火索是烟花爆竹上所用的点火引线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导火索,导火索的规格是特定的,全国统一直径为6毫米。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常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华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上述物品(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邦建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代)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