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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延进、戴某等聚众斗殴罪,朱延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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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延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月武。被告人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龙。被告人陈光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4年3月29日被罚款3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7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08年5月15日被罚款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8月4日被罚款2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空。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延进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戴某、陈光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延进、戴某、陈光春和辩护人姚月武、程翔龙、刘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延进、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光春辩称事先不知道去打架,自己也没有开枪,所持的枪是塑料枪,平时吓唬别人用的。辩护人姚月武的辩护意见是:1、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朱延进仅有开车的行为,没有下车参与斗殴,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同时主观恶性小,后果不严重,又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2、在非法买卖枪支中,被告人朱延进系受陈某乙指使去买枪,没有获取利益,平时枪支存放于陈某乙处,被告人朱延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延进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翔龙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一开始双方是想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不是有预谋的对杀,被告人戴某方对之后发生的事情没有预见性;2、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被告人陈光春有开枪;3、聚众斗殴双方的主观恶性不同,主动相约斗殴的是李秀龙方,戴某方是防御性的;4、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平时表现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光春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他只是跟着被告人戴某到塘下,被告人戴某纠集姜某准备斗殴没有告知被告人陈光春,他们只是吃了夜宵准备回瑞安途中遇到李秀龙方,被告人陈光春对双方发生车辆碰撞并斗殴是没有心理准备的;2、被告人陈光春也没有参与斗殴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春开了一枪,现有证据没有环环相扣,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光春还有一支能打响使用的枪支,被告人陈光春辩称没有开枪,携带的枪是假的,能够从其上交的枪支得到印证;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病历、检查报告单均不是在法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内取得,属于无效证据,病历、报告单也不能证明朱某甲的伤势是枪伤,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甲肩伤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证人蔡某证明听到两声枪响并帮公安机关提取了两枚弹壳,但公安机关现场只提取到一枚弹壳,存在矛盾。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陈光春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戴某、陈光春及陈某甲(另案处理)、宋某甲(已判)从瑞安市区驾车到塘××镇,被告人陈光春和宋某甲分别携带仿来福枪和砍刀上车。途中,被告人戴某因与李秀龙(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遂相约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波特曼茶餐厅里解决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李秀龙指使陈某乙(已判)纠集被告人朱延进和朱某甲(已判)、“阿杰”、“阿三”等四人携带一支仿来福枪、一支仿左轮手枪及砍刀等物,由被告人朱延进驾驶一辆现代越野车,李秀龙、陈某乙等人也驾驶一辆轿车到塘西村中心西路五洲汽车超市附近。被告人戴某纠集姜某(已判)等人到波特曼茶餐厅,尔后,被告人戴某开车带陈光春、陈某甲、宋某甲吃夜宵归来途中与被告人朱延进等人在五洲汽车超市附近相遇,被告人戴某驾驶别克轿车,姜某驾驶路虎越野车先后故意与被告人朱延进驾驶的现代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甲持一支仿来福枪朝被告人戴某方开一枪,被告人陈光春也持一支仿来福枪朝朱某甲方开一枪,击中朱某甲的左肩部。后被告人戴某驾驶别克轿车带人逃离现场,“阿杰”、“阿三”等人下车持砍刀等物砸路虎越野车的车身及车窗玻璃。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在现代越野车内查获一支仿来福枪、一支仿左轮手枪及子弹、一把砍刀;在路虎越野车内查获两把大砍刀、两把小砍刀、一把尖刀,在现场周边路面上提取一枚弹壳。经鉴定,仿左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仿来福枪因没有子弹无法进行鉴定。另经估价,路虎越野车及现代越野车的损失分别计人民币48945元和11710元。上述聚众斗殴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延进、戴某、陈光春的供述,均供认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其中被告人朱延进指证己方朱某甲开了一枪,对方有人开了一枪,先后听到两声很响的枪声,被告人陈光春辩称自己没有开枪,所持的枪是假枪;2、证人陈某甲、朱某甲、宋某甲、姜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各自参与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其中证人陈某甲、宋建某指证被告人陈光春开了一枪,证人朱某甲、陈某乙证明总共开了两枪,朱某甲开了一枪,对方有人开了一枪;3、证人赵某、朱某乙、宋某乙、余某、颜某的证言,证明听说李秀龙方和戴某方因债务纠纷在塘下斗殴的事实;4、证人尤某、董某、谢某、张某、蔡某、杜某和的证言,证明看到或知道案发当晚双方车辆相撞的事实,其中证人谢某、蔡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听见有枪声;5、涉案物品提取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上述刀枪及一枚弹壳等作案工具的事实;6、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的仿左轮手枪认定为枪支,仿来福枪因没有子弹无法鉴定;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8、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证人朱某甲的左肩部有一陈旧疤痕,左肱骨头及左肩部软组织内有金属异物;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人陈光春投案时上缴一支仿来福枪,但该枪不具备检验条件;10、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乙、姜某、宋某甲因上述聚众斗殴事实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三被告人等人结伙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陈光春辩称自己没有开枪,所持的枪是假枪,并在投案时上缴了一支仿来福枪为证,但该枪系时隔一年多以后由被告人陈光春自行提供,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本案中被告人陈光春当时使用的仿来福枪,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同时被告人朱延进、戴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宋某甲、陈某乙、朱某甲、谢某、蔡某的证言能够和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涉案物品提取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光春开了一枪,击中朱某甲左肩部的事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存在补充侦查期限超期的现象,但证人朱某甲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均系侦查机关以合法方法收集取得,不影响司法公正,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的范畴;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光春开枪打伤朱某甲,但可作为补强证据来印证该事实。另外,由于案发现场属比较混乱的室外公共场所,少提取1枚弹壳或提取不到弹壳均属正常,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陈光春和辩护人刘空、程翔龙的相关质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0年3、4月份,陈某乙给被告人朱延进1万元让其替他购买枪支。后被告人朱延进从外地他人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仿来福枪、一支仿左轮手枪及子弹,后带回瑞安交给陈某乙。2010年7月8日凌晨,陈某乙和被告人朱延进等人携带上述枪支与被告人戴某等人进行斗殴,后上述2只枪支在斗殴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仿左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小口径运动步手枪弹,认定为枪支,仿来福枪因没有子弹无法进行鉴定。上述非法买卖枪支事实,被告人朱延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朱某甲的证言、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朱延进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戴某、陈光春于2011年11月19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朱延进、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延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一名;同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涉案毒品重1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6月7日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涉案毒品重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相关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延进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戴某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进、戴某、陈光春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朱延进又非法买卖枪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朱延进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戴某、陈光春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春及其辩护人刘空认为被告人陈光春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延进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其在聚众斗殴事实中系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姚月武认为聚众斗殴部分应认定被告人朱延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延进有立功表现,在聚众斗殴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能自首,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光春能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月武、程翔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延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光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弟人民陪审员:唐敬英

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