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久热,男,藏族,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日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依某,男,藏族。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日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乐某某,女,藏族。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达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玛丹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久热在达日县红科西路叁某经营的小卖部里盗得U盘1个、单肩包1个、耳机2副、3个MP3、手表1块、佛珠1串。2013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久热、依某二人预谋后多次作案,在吉迈镇杰科沟格某家盗得珊瑚12颗、仁波切2颗;在吉迈镇桑日麻移民区德某家盗得腰带3条、戒指1枚、男士藏刀1把、女士藏刀1把、直板手机1部、双肩包1个、腰饰(洛松)1对、火镰2个、小珊瑚4串;在吉迈镇桑日麻移民区昂某家盗得手机1部;在吉迈镇桑日麻移民区土某家盗得豪爵HJ150-2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为:162FMJ*XA160707*);在吉迈镇窝赛乡移民区肉某家盗得手机8部、照相机1部、腰饰1个、腰饰(小洛松)1对;在吉迈镇夸热沟尕某家盗得腰带1条、手摇转经筒1把、红色“五羊”牌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为:WY156FMI-6A☆07065997☆);在扎某家盗得马鞭1个;在吉迈镇阳光小区才某家盗得耳坠1对。以上物品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31279.6元;被告人依某参与的盗窃物品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30989.6元。被告人久热和依某于2013年3月在扎某家盗得63式7.62MM自动步枪一支和100发运动步枪弹及51发7.62MM的步枪弹;在格某家盗得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08发,经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63式7.62MM自动步枪属于制式枪支,5.6MM运动步枪弹100发、7.62MM的步枪弹51发及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08发均属于制式枪弹。被告人久热和依某将盗得的全部赃物(两辆摩托车及三个MP3除外)存放在乐某某家中,被告人乐某某两次从被告人久热、依某手中以2300元购买部分盗窃所得物品。经乐某某介绍被告人久热和依某将盗得的枪支、弹药以人民币11000元卖给达日县上红科乡牧民公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乐某某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公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另,被告人久热于2011年8月1日被我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久热、依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被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乐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乐某某主动向达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交赃物的事实;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及青海省公安厅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盗得的枪支、弹药以及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均系制式枪支和制式枪弹;被告人久热、依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在叁某、格某、德某、昂某、土某、肉某、尕某、扎某、才某家盗窃的事实;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讯问笔录和指认现场图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公某抓获的事实;达日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三份羁押期间表现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达日县人民检察院的移交赃、物清单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在叁某、格某、德某、昂某、土某、肉某、尕某、扎某、才某家盗得物品的数量;枪支、弹药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和型号;受害人叁某、格某、德某、昂某、土某、肉某、尕某、扎某、才某的陈述证实:受害人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特征。达日县公安局2013年4月9日询问笔录及乐某某供述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相关立功事项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依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2011)达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久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久热、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久热、依某明知是枪支、弹药而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久热、依某将盗得的枪支、弹药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存放和部分收购,且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系共同犯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久热、依某、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公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久热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依某、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久热在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依某在有期徒刑七年到十年内量刑,对被告人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六年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久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202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2020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的63式7.62MM自动步枪一支,5.6MM运动步枪弹100发、7.62MM的步枪弹51发及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08发,依法没收。五、追回的赃物,依法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金成审判长:陈定乾代理审判员:罗丽娟
书记员:谭春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