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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兴贵、何增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宣区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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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贵,无业。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增志,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张玲凤、毕健根,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贵、何增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唯一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兴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增志提出自己没有保管、发放过炸药、导火索,对于炸药、导火索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被告人张兴贵的辩护人杜慧莲提出被告人张兴贵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储存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生活,同时被告人张兴贵系从犯,是被赵峰雇佣看矿的,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兴贵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增志的辩护人张玲凤提出被告人何增志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体,且其行为也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法定含义,同时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何增志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兴贵将已被查封的庞家堡镇汤池口村南山东大采矿口挖开,非法使用炸药、导火索及雷管等爆炸物品进行非法采矿,并在采矿的过程中雇佣被告人何增志负责非法矿口的采矿生产管理及爆炸物的管理、发放。2012年8月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庞家堡镇汤池口村南山东大非法采矿口处将被告人张兴贵、何增志抓获,当场查获自制硝铵炸药279公斤,导火索35米。经鉴定,从二被告人所储存的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及铵根离子。经检验,涉案爆炸物均具有起爆能力。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兴贵所经营的矿上进行侦查时,被告人张兴贵主动供述了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兴贵经营矿口以及被告人何增志在张兴贵所经营的矿口打工等情况;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兴贵经营矿口以及被告人何增志管理矿口生产以及保管、发放爆炸物等情况;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兴贵经营矿口以及被告人何增志管理矿口生产以及保管、发放爆炸物等情况;4、被告人张兴贵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矿口以及被告人何增志在其经营的矿上保管、发放爆炸物的情况;5、被告人何增志的供述,证实其曾在被告人张兴贵经营的矿上保管、发放爆炸物的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涉案爆炸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及铵根离子;7、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8、提取涉案爆炸物经过,证实检验爆炸物的提取情况;9、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爆炸物的地点现场图;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莫某、程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以及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案发地点查获的爆炸物的扣押情况;13、过磅单,证实所扣押爆炸物的过磅情况;14、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兴贵供述的赵峰未查找到;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兴贵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17、健康检查笔录二份,说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被送往看守所关押时体表无外伤,无其他疾病,以及公安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情况;18、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查获的炸药可在标准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贵、何增志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张兴贵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何增志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兴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兴贵储存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生活,同时被告人张兴贵系从犯,是被雇佣看矿的,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兴贵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增志提出自己没有保管、发放过炸药、导火索,对于炸药、导火索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张玲凤提出被告人何增志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体,且其行为也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法定含义,同时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何增志做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兴贵在公安民警到其所在矿口查处爆炸物时,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工作,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增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何增志减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张兴贵、何增志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贵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何增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宏斌审判员:张春荣代理审判员:茹梦飙

书记员:李春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