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建(绰号“阿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前村****。199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兵、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薇、被告人陈林建及辩护人胡卫兵、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林建辩称其没有制造枪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林建制造枪支。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林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995号6楼房间内使用台钳、抛光砂轮、铁管等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类枪物一把。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林建将杨某、郑某带至腾达路995号6楼房间,当场对该类枪物进行加工改进,并于当晚和杨某、郑某一起用该类枪物打猎。回来时,杨某向被告人陈林建借得该类枪物。经鉴定,该类枪物有杀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林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林建供述:其没有制造过枪支,也没有和“阿良胡”一起打鸟,平时其是用塑料枪打鸟的,悠兰男士美容会所顶楼的工具是以前装潢用的,空心铁管是“阿良胡”给其做枪用的,但其不会做枪。2、被告人陈林建的辨认笔录:其指认“阿良胡”就是杨某;“歪嘴波”就是叶某及指认应某。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9月的一天,其和郑某一起到“阿义”老婆开的位于路桥法院西面一家男士美容店,“阿义”将其和郑某带至男士美容店顶楼东面房间的后间,并拿起机器加工一支看上去已做好的枪的木柄,房间内还散落着很多仿真枪的零配件和木柄,因“阿义”加工木柄时扬起很多木粉,其和郑某就退到门外。加工好后,“阿义”叫他俩一起去打山鸡,后发现电灯没电了,没法打山鸡,就在街上转。当晚,其向“阿义”借了该枪。后其在玩枪时不小心掉地上,枪柄和枪管分离了,其和郑某送枪到“阿义”处,由“阿义”用胶水修好的。后该枪支于2011年11月14日被交警查获。4、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其笔录中所说的“阿义”就是被告人陈林建;指认被交警查获的枪支是“阿义”做的。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其和杨某到“阿义”那玩,到了“阿义”老婆开的悠兰男士美容店门前后,“阿义”说他在修改枪支的木柄,出于好奇,杨某说看下怎么做枪的,“阿义”同意后,其俩就到该美容店东面顶楼的后间,看到“阿义”用电动工具加工枪的木柄,工作台上还放着很多仿真枪的零配件、木柄、胶水、台钳等工具,当时问“阿义”手上的枪是否他做的,“阿义”说是的,还说做枪很简单的。因“阿义”加工木柄扬起的木粉很多,其和杨某看了一会就退到门外。后三人带着枪一起去打鸟,但当晚没去成,后其有事就先走了。事后知道杨某向“阿义”借了该枪。几天后,其和杨某准备打鸟,杨某在玩枪时不小心掉地上,枪柄和枪管断开了,“阿义”还用胶水修了一下。后该枪支于2011年11月14日被交警查获。6、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其笔录中所说的“阿义”就是被告人陈林建。7、证人应某的证言: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4、5点,陈林建叫他一起去打鸟,后在副驾驶室看到一把枪,该枪长五六十厘米,枪管是不锈钢的,还配有红外线瞄准器,二人到了路桥水天一色小区后面的小树林,陈林建用枪打了一只鸟,陈林建说是他自己做的枪,做枪的地点在他老婆的美容店楼上,但其没去过。2011年5、6月的一天,其在三友大厦边的南苑时间商务酒店碰到杨某,看到其腰间插着一把长二十厘米的黑色手枪,但不知道该枪的真假。8、证人应某的辨认笔录:指认陈林建和杨某。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林建系其前夫,2011年6、7月离婚,其在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991-995号开了一间悠兰男士美容会所。2011上半年一天中午,其在该会所四楼厨房吃饭,听到六楼有机器工作的声音,后被告人陈林建说其在顶楼做打鸟的枪。过了段时间,被告人陈林建又在顶楼做枪,这样反复5、6个月。会所六楼的物品是被告人陈林建在2011年上半年搬来的,五楼到六楼的楼道扶手全是被告人陈林建做枪扬起的木粉。10、证人褚某的证言:其系悠兰男士美容会所的服务员,公安民警在会所六楼房间发现类似枪支零件的物品和一些工具。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在2011年11月21日的笔录中说到其在二个月前在浙JR4**轿车上看到杨某把枪放在车上,枪管长三四十厘米,木柄的,做的比较粗糙。12、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指认杨某曾放在浙JR4**轿车上的枪支。1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听别人说被告人陈林建因造鸟枪被抓,但没见过被告人陈林建造枪。14、证人任某的证言:其听蔡仙根说被告人陈林建给他一把枪,后蔡仙根的枪坏了,被告人陈林建帮他修好。15、证人叶某的证言:其知道被告人陈林建拿枪打鸟的事,但不知道什么枪。16、台公鉴(2011)5688号枪支鉴定书:送检的类枪物有杀伤力,认定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7、搜查笔录、照片;1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19、情况说明;20、抓获经过;21、前科材料;22、户籍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建目无法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林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建辩称其没有制造枪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该被告人制造过枪支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郑某、王某甲、应某、褚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查扣的物品亦能佐证,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林建实施了制造枪支的行为,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林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仙国人民陪审员:黄晓根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代理书记员:林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