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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赖家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泰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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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家宇。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由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家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8农历4月,被告人赖家宇在泰顺县西洋老鹰岩官村茴香湾辉绿岩矿山任安全员和炸药仓库保管员期间,非法截留矿山审批来的炸药和电雷管。2012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赖家宇将非法截留的炸药和电雷管用于非法开采泰顺县叶胜坑村山头仔其自留山的矿石,并将剩余的两包共计5.985公斤炸药存放在泰顺县罗阳镇叶盛坑村山头仔34号其自己家中。2012年8月1日,泰顺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了该批炸药。经国家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5.985公斤炸药嫌疑物,含硝酸铵、油相材料和水不溶物,为岩石铵油类炸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家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雷某甲、李某、钟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申请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被告人赖家宇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家宇非法储存炸药5.98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家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非法储存的炸药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赖家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家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监视居住,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刑期的终止日待判决生效后予以确定)。二、非法储存的炸药5.985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龙斌人民陪审员:陈旭东人民陪审员:郑庆表

书记员:程叶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