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田,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2年9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0时许,鹿邑县公安局和鹿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鹿邑县宋河镇大坟农场陈俊田家中发现其非法储存的烟火药三千克,烟火药已被销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俊田的供述,有四五年了,我大儿子结婚,我买了15斤火药,让人帮助放铁炮,放的有约10斤,剩下的我放在平房上,时间长了,我忘记了,这次被你们检查到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周口市公安局爆炸危险物品鉴定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田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俊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人民陪审员:厉慧人民陪审员:丁超磊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